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文道選任辯護人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電擊棒1支(外觀各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並將上開水果刀、電擊棒連同手套放置於背包內,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復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招手攔停並搭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甲○○駕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之霧峰區綜合運動場。嗣甲○○駕車抵達霧峰區綜合運動場後,乙○○再示意甲○○駕車繼續往前行駛。
待甲○○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駕車抵達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健東路123號之文山休閒農場前、銀聯一橋橋邊時,即詢問乙○○:再過去就是大里了,為什麼要再過去等語。乙○○隨即手持前揭未取下刀鞘之水果刀1把抵住甲○○右後頸部,對甲○○恫稱「我缺錢」,而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至使甲○○因一人於凌晨時分在人煙稀少地點,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致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僅能趁隙取走放置於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之手機、皮夾並迅速棄車逃跑,而任由乙○○將該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並取得該車及該車內之如附表編號5、6、7所示鑰匙、三星廠牌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得手。甲○○下車逃離後,見乙○○駕車離去,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水果刀1把、電擊棒1支,搭乘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上址文山休閒農場,手持物品向告訴人甲○○恫稱「我缺錢」後,告訴人甲○○隨即取走手機、皮夾並棄車逃離,其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內有鑰匙、三星廠牌手機及現金1,150元)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其係持電擊棒向告訴人甲○○稱「我缺錢」,且該電擊棒並未碰到告訴人甲○○之身體。其所為並非加重強盜,係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①關於被告所持兇器是否為水果刀乙節,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且告訴人甲○○對此先稱係西瓜刀、後改稱水果刀,前後所述不一;又若被告確係手持水果刀,則告訴人甲○○靠右拿取副駕駛座之手機、錢包,豈非增加告訴人甲○○受傷風險。是告訴人甲○○所述並不合理且殊有可疑,自不能以告訴人甲○○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②另告訴人甲○○當下尚有能力拿取手機、皮夾再開啟車門逃離現場,且因對被告早有戒心而有所準備,足見告訴人甲○○尚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水果刀1
把、電擊棒1支,搭乘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上址文山休閒農場,手持物品向告訴人甲○○恫稱「我缺錢」後,告訴人甲○○當即取走手機、皮夾並棄車逃離,被告隨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內有鑰匙、三星廠牌手機及現金1,150元)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2、76至77、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249至272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35495號鑑定書、文山休閒農場電子地圖1張、農場外觀照片1張、鄰近道路街景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83至90、97、135至146、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水果刀1把、電擊棒1支,各經本院勘驗結果,水果刀刀(含刀鞘)長約33公分,刀柄、刀鞘為木質,刀柄約11.8至12公分,刀鞘約21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鋒利,刀刃長約17公分;另電擊棒外觀黑色,材質為硬殼塑膠製,質地堅硬,長約17公分,握把處寬約5.8至6公分,前端寬約5.2、5.3公分,厚度約3公分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扣案水果刀及電擊棒照片共20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37、211至217頁),足見上開水果刀之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而電擊棒則為質地堅硬之硬殼塑膠製工具。倘持該水果刀或電擊棒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手持電擊棒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手持水果刀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⑴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駕駛計程車到橋
邊停下來後,向被告表示:再過去就是大里等語。被告回以:在這邊停下來等語,並移動到其正後方,自其右方持未拔下刀鞘之水果刀抵到其脖子,應該不是電擊棒。被告持該刀(未拿起刀鞘)碰到其身體時,其立刻往旁邊拿起手機、錢包閃開並開啟車門逃走,其當時正好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偵卷第129頁);⑵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駕駛計程車抵達霧峰運動公園後,被告要求其繼續駛往前,其駕駛計程車停在文山休閒農場前、銀聯一橋橋頭後,向被告詢問:你要霧峰,這邊過去就是大里,為何要再過去等語。被告就坐到大約後座中間的位置,拿未取下刀鞘之水果刀抵住其右後頸並稱「我缺錢」。其感覺到被告係以水果刀刀鞘抵住自己,亦看到被告手持含刀鞘之水果刀,該物不是電擊棒。當時橋頭上有燈光,車內雖未開燈,暗暗的,但其能確認被告手持是水果刀,至於刀身顏色其無法確定。其當時感到很害怕,立刻拿起副駕駛座上之錢包、手機並開啟車門逃下車。其在緊急情況下拿走手機之原因是希望在郊區能夠自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71頁)。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於其駕駛計程車停在銀聯一橋橋頭後,即手持未取下刀鞘之水果刀抵住其右後頸部,其立刻拿起錢包、手機逃出車外之主要情節,前後均相一致且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若非證人甲○○親身經歷,豈可能一再重複為類同情節之證述,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徵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係有所本,無違常情,堪以採信。另衡以本案扣案水果刀之刀鞘、刀柄係木質質地,扣案電擊棒前端係2個金屬尖頭、外殼為塑膠製、形狀為長方形,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25頁),衡情上開物品對人體帶來之觸感並不相同,又縱使本案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然應尚能辨識物品外觀形狀,是證人甲○○應不至於誤認被告所持物品為何。又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且倘若證人甲○○確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其大可誇大被告之行徑、陳述諸如以水果刀利刃抵住其咽喉處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而非稱被告僅以未取下刀鞘之水果刀抵住右後頸部,基此,益徵證人甲○○所述上開情節非虛,堪可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以:關於是否持水果刀乙節,僅有證人甲○○之
單一指訴,且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先向檢察官陳述被告係持西瓜刀、後又改稱水果刀,前後陳述不一,不可採信。另證人甲○○靠右拿取副駕駛座之手機、皮夾之情節亦不合理等語。惟查,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又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手持器械部分或有不盡一致之處,然均係屬於刀械之一種,且上開內容屬細節性事項,證人甲○○陳述不一,容或屬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因事隔已久而記憶錯誤所致,均有可能。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很確定就是水果刀?因為剛剛一開始你跟檢察官講西瓜刀?)就是水果刀,不是西瓜刀,那是我的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基此,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甲○○所述內容並非屬實。至證人甲○○於車內駕駛座伺機靠右拿取置放在副駕駛座上手機、錢包之行為,乃證人甲○○於緊急狀況下為求自救、甘冒風險之行為,不能因此而認為證人甲○○非處於不能抗拒情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等語,惟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含刀鞘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甲○○
右後頸部,對告訴人甲○○稱「我缺錢」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害人甲○○於瞬間遭被告持刀抵住右後頸部並恫稱「我缺錢」時,內心自會相當恐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堪認係「脅迫」行為;且被告之舉動係直接對於告訴人甲○○之身體施以暴力,且實際對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之危險,而強取財物,堪認係「強暴」行為。查被告所持上開水果刀係具相當殺傷力之物品,持之得以輕易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是常人於遭人持刀威嚇時,因擔心自身安全而感到畏懼,實與常情相符。尤其,被告係將水果刀抵住他人右後頸部,而脖頸部係人體脆弱之致命部位,持刀抵向他人脖頸之行為,其威脅他人生命之意更為明顯,一般人於此情境下,衡情自感到無比恐懼,而無法反抗被告之請求,而足以壓制告訴人甲○○之意思自由。另參以本案案發地點即文山休閒農場附近環境空曠,亦非密集住宅區、幾無住家,有文山休閒農場電子地圖1份、農場外觀照片1張及鄰近道路街景圖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案發時間大概是凌晨1時許,且該路段車輛很少、幾乎只有其駕駛車輛而已,亦無其他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71頁),核與上開農場外觀照片及鄰近道路街景圖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是被告刻意選擇凌晨之人煙稀少時刻於偏僻地點為本案犯行,利用告訴人甲○○獨自一人而孤立無援之際,在計程車內持含刀鞘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甲○○右後頸部並恫稱缺錢等語,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被告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拿著刀子說「我缺錢」時,其感到很害怕,覺得自己的生命受到一定程度之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71頁),益徵告訴人甲○○係因遭受被告施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僅能以棄車逃逸方式交付車輛及車內財物。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甲○○對被告早有戒
心而有所準備,尚有能力拿取手機、錢包逃離,尚難認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惟查,惟告訴人甲○○遭受被告持水果刀強盜財物,客觀上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從事駕駛計程車經驗約20、30年,故在被告指定去處不明確時有所警覺。其為了在郊區能夠自救,故急中生智趕緊拿取手機、錢包逃出車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71頁),是告訴人甲○○之所以對被告早生戒心、拿取手機及錢包逃跑,係告訴人甲○○基於其過往經驗並為求自保之機警反應,不能因告訴人甲○○當時逃離求生,避免更進一步之侵害,而反推其自由意志無遭受壓制。況告訴人甲○○實際上亦無抗拒行為,僅係消極棄車逃跑而已。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顯已達抑制告訴人甲○
○之抵抗,使告訴人甲○○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而非恐嚇取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鑑定扣案電擊棒是否具有殺傷力(
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另聲請對告訴人甲○○進行測謊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
80頁),惟因測謊不具科學所強調的再現性,亦難以檢視過程與結果的正確性,故就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多有爭論,且本案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
有違,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攜帶之水果刀、電擊棒均係兇器,已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係因原本答應借貸金
錢予被告之友人避不見面,且身上僅存現金亦不夠給付計程車資,情緒激動,方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之情況;及被告於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受傷,告訴人甲○○最後亦順利取回財物之犯罪情節,倘量處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衡諸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僅因個人缺錢使用,竟攜帶前述水果刀、電擊棒,於凌晨時分,利用人煙罕至、難以求援之客觀環境,以未取下刀鞘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甲○○右後頸,對告訴人甲○○加重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在客觀上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本應謹言
慎行,卻仍不知警惕,不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金錢,竟於凌晨時分,指示告訴人甲○○駕駛計程車前往偏僻、空曠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加重強盜行為,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交付上述財物,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價值之財產損失及心理陰霾,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強盜財物返還予告訴人甲○○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至24、276、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之假釋期間觀護資料(見本
院卷第280頁),惟此部分與本案量刑尚無重要關聯,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水果刀、電擊棒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甲○○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1水果刀1把⒈水果刀刀(含刀鞘)長約33公分,刀柄、刀鞘為木質,刀柄約11.8至12公分,刀鞘約21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鋒利,刀刃長約17公分(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37頁)。⒉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2電擊棒1支⒈電擊棒外觀黑色,材質為硬殼塑膠製,正面標示「TITAN」、背面標示閃電符號、「2109GR0461」,質地堅硬,尾端附掛繩,長約17公分,握把處寬約5.8至6公分,前端寬約5.2、5.3公分,厚度約3公分(照片見本院卷第99-123頁)。⒉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3手套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甲○○,不予宣告沒收。5鑰匙1支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7現金新臺幣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