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益(原名鄭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對照表及、」更正為「對照表及」。
㈢證據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鄭朝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自稱為提神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被告鄭朝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7時4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盤查查獲,並於前述時日接受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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