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禾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3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字第八三三九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禾赫(下稱受刑人)遲未收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有管理人員可以代收掛號信件,經詢問管理人員並未有受刑人之掛號信件,信箱內也沒有領取掛號信件之通知單,故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不應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必先有不能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後,判決書之正本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3,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6月13日寄存於其住所地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該局函復略以:上開判決掛號郵件係經社區警衛表示現址為「空屋」,不便代收郵件,經2次投遞不成功後,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貼於該址門首,1份投入該址信箱,並將郵件寄存於五股分駐所,完成送達程序等語。再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該局函復暨警員 余福雄 之職務報告略以:上開受刑人住所地經查訪有該社區分為3棟大樓,每棟大樓均有2名保全警衛分日夜輪替值班,工作性質為社區安全維護及收領郵件掛號等項目等語。另依蘆洲分局傳真受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2紙,可見上開判決之掛號郵件(編號第013115號)並未經受刑人本人簽收,而其他於112年6月13日、14日寄存之掛號郵件(編號第851367號、編號第012630號)則經受刑人本人簽收。而本院111年5月17日、同年7月5日、同年10月7日之準備期日傳票、112年1月1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39號執行傳票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同年9月5日、同年12月5日、112年7月28日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地後,確均經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傳票之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112年3月25日入臺北看守所後,於同年5月22日已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住所地既有未在監押之受刑人設籍該址,並實際簽收文件等情,顯然並非空屋,而係受刑人確實之住居所,而無不能依一般送達之情形。又本案判決書之掛號郵件倘送達至上開住所地,未獲會晤受刑人,亦可付與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且本件亦無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等情,是本件在未有不能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下,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即顯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該址確已為「空屋」,而無法付與受僱人,則亦應退回信件,不應再將文書寄存上址之警察機關,故本件難認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本案寄存於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之掛號郵件實際上亦未經受刑人簽收,亦難以受刑人嗣後簽收其他文件而得補正本件之送達程序,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因送達不合程序而尚未確定。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時,即向受刑人核發本件112年度執字第8339號執行指揮書,實有不當,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