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悅敏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悅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辛悅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寵物排泄物清潔
問題而起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共空間上,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你媽的」、「他媽的,不要太囂張」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無足取,更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成傷,亦無可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被告辛悅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悅敏與 林漢萌 均係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學劍橋社區之住戶。緣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學劍橋社區H棟1樓電梯內發生爭執,辛悅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你媽的」、「他媽的」之穢語辱罵林漢萌,再以徒手掐住林漢萌脖子將其推撞到牆上,致林漢萌受有頸部、頭部挫傷之傷害。辛悅敏復繼續以「他媽的,不要太囂張」之穢語辱罵林漢萌。
二、案經林漢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辛悅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漢萌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良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鄭皓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