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2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吳進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3256公克,驗餘淨重3.8207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凱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此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2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