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KO磁力粉嫩專業短柄散粉刷、吉列Proglide無感刮鬍刀片肆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MEKO磁力粉嫩專業短柄散粉刷、吉列Proglide無感刮鬍刀片4入,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06號被告劉文雄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POYA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三峽文化店,先將店內貨架上之MEKO磁力粉嫩專業短柄散粉刷、吉列Proglide無感刮鬍刀片4入【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29元,下稱未結帳物品】,帶入店內廁所,拆除包裝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其衣服口袋內,再持店內貨架上之(新)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色6ml、媚點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柔膚色)等二商品(共價值579元),前往結帳579元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未結帳物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明細2份、刑事委任狀及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未結帳物品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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