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5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21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務人 張梓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張梓涵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年04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債務人張梓涵,貸款期間7年,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94%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借期至121年05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二、證三、證四、證五)。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5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6,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七、證物名稱及件數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4、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5、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乙份。6、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乙份。7、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2521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6562元張梓涵自民國112年05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06月10日止年息12.52%001新臺幣116562元張梓涵自民國112年06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03月10日止年息15%001新臺幣116562元張梓涵自民國113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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