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肆肆克,均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晏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8包、海洛因針筒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第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得之針筒2支,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7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卷第40頁、第48頁、第8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針筒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