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哲榮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莊敬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轉彎前,應注意來、往行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盧謝麗蘭 沿大順二路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以穿越莊敬路,被告林哲榮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謝盧麗蘭 發生擦撞,使告訴人盧謝麗蘭倒地,並受有左踝雙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林哲榮明知告訴人盧謝麗蘭因遭撞倒地,預見告訴人盧謝麗蘭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在場之證人鄭伃㚬所提供之機車照片,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哲榮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哲榮業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009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芷萱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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