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呂上智
訴訟代理人  廖珍儀
被   告  林芳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工作
室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於108年6
月24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導致原告置於屋內之商品TISSOT
手錶、KARA、KENZO品牌衣服並桌子、電腦等設備均泡水損
壞,受損金額合計78,0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90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案發後3日
伊曾請師傅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水漬只到牆壁三分之一處
,非如原告拍攝影片所示地面全都是積水,而伊購買系爭房
屋後未曾發生漏水之狀況,本件漏水應係樓上7樓房屋陽台
漏水流至系爭房屋天花板所致,另案發後伊有詢問7樓房屋
屋主,惟該屋主表示欲出售房屋,不願意處理漏水問題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2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工作
室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
日止,租金為每月9,000元,系爭房屋天花板並於108年6
月24日發生漏水之情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
、漏水影片光碟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漏水所受財物損害,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
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租屋時 仲介 表示被告
剛購買系爭房屋,房屋整理完即出租,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
有7層樓,7樓為頂樓,案發前系爭房屋天花板未曾漏水,
案發當日係下大雨,水從天花板下來,屋內水管並無破裂之
情形等語,復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因買賣之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可知被
告購置系爭房屋未久即出租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上方既有7
樓之其它樓層,是本件漏水尚無法排除係因頂樓房屋專用管
線破裂或地坪防水失效等可歸責於他住戶之原因所致,自無
從僅憑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即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害行為;至被告固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之修繕義務,
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天花板先前有漏水之狀況,原告亦自承
無法證明被告有知悉漏水而未為修繕之事,再者,被告購得
系爭房屋之時間亦短,本件漏水係為突發,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知悉系爭房屋漏水而怠於修繕等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漏水所受之財物損害,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0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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