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INE-LX2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永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20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鄭晏蓁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OR-6085」,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型號INE-LX2之華為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鄭晏蓁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郭永青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晏蓁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四)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因另案被警方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五)該失竊華為手機之型號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入監執行,已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戒慎其行,於短期間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漠視法紀,主觀惡性較重,未因前罪入監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型號INE-LX2之華為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是上開手機1支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