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玉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玉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見速偵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
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被告魏玉欽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玉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8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8年9月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9日0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玉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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