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彥(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新莊街往關新路方向行駛,行經關新二街與關新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庚 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對 林庚諳 比出左手中指,嗣於該路口號誌綠燈時,仍停於林庚諳前方,阻礙其行進,並於號誌再轉換前方啟動前進,且於林庚諳駕車經過時,對其辱罵「白痴」,足以貶損林庚諳之名譽。嗣經林庚諳提供行車紀錄器內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庚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一)被告黃俊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庚諳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五)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記載於10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遇有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處理,率爾施以強制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僱駕駛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之意,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