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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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蜀和
陳泰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蜀和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道00000000000路0段000號與鐵道路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鐵道路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泰元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鐵道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即告訴人吳蜀和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路段禁止左轉,且應注意鐵道路無來車之後,始能通過路口左轉,以維安全;被告即告訴人陳泰元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安全措施,以防碰撞發生危險。惟其2人均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被告即告訴人吳蜀和違規左轉時,與直行而來之被告即告訴人陳泰元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吳蜀和因此受有左側第3、4、5、6(原起訴書誤繕,應予更正)、7、8根肋骨骨折合併肺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泰元則受有左胸挫傷、下巴撕裂傷(0.5公分)、右手挫傷擦傷、右肩頸扭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即告訴人吳蜀和、陳泰元均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查獲。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吳蜀和、陳泰元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即告訴人吳蜀和、陳泰元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即告訴人吳蜀和、陳泰元2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吳蜀和、陳泰元2人已於108年9月25日達成民事和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
277號和解筆錄及渠等於108年9月25日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