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2年度士交簡偵字……」,應更正為「102年度士交簡字……」,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又再犯本案,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不多,其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本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被告劉文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智於民國95年、102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偵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3日15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劉文智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