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威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威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炬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的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劉威炬因犯過失傷害、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計算式:45日+20日=拘役65日),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7日│108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40號│第4174號│├───┬────┼───────────┼───────────┤││法院│基隆地院│新竹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08年8月6日│├───┼────┼───────────┼───────────┤││法院│基隆地院│新竹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24日│108年9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31號(易科罰金執畢)│520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