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興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108年度執字第5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興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興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日│108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3號│字第782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0│108年度審簡字第754││││號│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6日│108年4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0│108年度審簡字第754││││號│號││├────┼──────────┼──────────┤││判決│108年4月3日│108年7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42號│第51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