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袋(驗餘總淨重貳點伍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范晏維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袋(總淨重2.62公克,驗餘總淨重2.59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晏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38至39頁);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34465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6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5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103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總淨重2.62公克,驗餘總淨重2.5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無法完全析離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視同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