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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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58號、108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惠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惠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同為竊盜案件,本件犯罪時間距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已4年有餘,足見易科罰金之前刑已足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短期內不再犯罪,又依被告所述,本次犯行係肇因於長期家庭因素之精神壓力,復有長庚醫院出具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竊取告訴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患有重鬱症,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5項亦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ETE專櫃之耳環1對、W-WEAR專櫃之手錶1只,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然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