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9號上訴人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伯彥 律師被上訴人 林德金
林秋杉 龔秦良 邱錦龍 洪木星 王瓊叁 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立案,名稱為「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被上訴人林德金、林秋杉、龔秦良、邱錦龍、洪木星、王瓊叁(下稱林德金等6人)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下稱雪心基金會)之會員並兼任幹部,渠等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地址)2樓設立「雪心豐原佈教所」,並於1樓懸掛「雪心豐原佈教所」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復擅自以「豐原佈教所」名義贈送與伊所使用相類似之結緣品,及以該名義為人助念並募款,使人混淆誤認,破壞伊之聲譽,侵害伊姓名權等情,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帶有「豐原佈教所」之字樣作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德金等6人則以:伊係雪心基金會之志工,雪心基金會在豐原地區設立簡稱「雪心豐原佈教所」之分所,使用該名稱為往生者助念及製作文宣,自外觀可清楚辨明與上訴人為不同主體;「豐原」為地名,「佈教所」為各宗教團體廣泛使用之名稱,不具專屬性,倘禁止使用,與憲法第13條規定有違;雪心基金會亦以:伊於79年間經教育部許可成立並辦理登記,係公益性之文教財團法人,為執行業務所需,在全國各縣市以當地地名設立佈教所,「雪心豐原佈教所」於80年間在豐原成立,與上訴人之名稱截然不同,不易混淆,上訴人截取其部分名稱「豐原佈教所」禁止伊使用,於法無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以「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為名成立,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0月2日准予立案,係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雪心基金會係財團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懸掛於系爭地址1樓門口之系爭招牌,其名稱為「雪心豐原佈教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4日函附照片存卷足稽,上訴人名稱為「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其文字可區分雪心豐原佈教所與上訴人為不同之組織,不致使第三人混淆誤認,造成上訴人聲譽、形象受損。又「豐原」為臺中市地名,「佈教」係指頒佈教令,施行教化之意,將二者合併為「豐原佈教所」,並不具顯著性或辨識性,不能以被上訴人懸掛之系爭招牌及致送之結緣品使用「豐原佈教所」,即謂上訴人之姓名權受侵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帶有「豐原佈教所」之字樣作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姓名權受侵害,始有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可言,此觀民法第19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係於107年間始以「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為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成立社會團體並經准予立案,雪心基金會則早於79年間即成立財團法人,並使用「雪心豐原佈教所」為其內部組織之名稱及揭示於系爭招牌。而「豐原」及「佈教所」均不具顯著性及辨識性,「雪心豐原佈教所」與「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文字明顯不同,可區分雪心豐原佈教所與上訴人為不同之組織,被上訴人使用「豐原佈教所」自不足造成上訴人聲譽、形象受損之結果。原審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提出懸掛「豐原佈教所」招牌及匾額之照片等件,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