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上訴人 陳子安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子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撞擊點雖在慢車道,但後者再經撞擊而摔
落在快車道上。亦即被害人酒後直接穿越車道,有可歸責之行為,並致結果發生於快車道,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定行人「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要件相當,上訴人應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僅作文義解釋,而認無適用餘地,判決自屬違誤。
㈡上訴人之本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有母、姐均罹疾病,俱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訴人僅國中畢業、收入微薄,卻須擔負全家經濟之生活狀況,以及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狀。原判決未逐一審酌,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若入監執行,全家將陷入困頓,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卻未敘明其理由。再者,上訴人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加以收入微薄,強制險又正巧到期,致無力賠償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上訴人入監結果,將成雙輸局面。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事致未予緩刑宣告。
四、惟按:㈠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其理由,略以:被害人酒後穿越路口,並未沿斑馬線行走,而係直接穿越車道;然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擦撞地點係慢車道,被害人經撞擊後始摔落至同向快車道上,再經 邱仲昱呂建均 之汽、機車陸續輾過(本院按:邱、呂2人,因本件事故已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論處罪刑確定)。亦即,被害人係行至慢車道時,經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再因撞擊力道拋飛摔落至快車道上,自與前揭條文所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要件未合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且上訴人於事故當下實非行駛於快車道上,而係在慢車道上撞擊被害人,並致後者拋飛約20公尺而摔落在快車道上,其後始接續經邱仲昱之汽車及呂建均之機車輾壓等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2頁)。又被害人係因受機車、汽車、機車之接續撞擊、輾壓,造成顱腦損傷、多處骨折及多處臟器破裂,而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未減速慢行撞擊被害人係本件事故之發端性過失,若無上訴人之過失,被害人不致摔落快車道,而有後續之第二、三次撞擊等情,亦均經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8頁)。原判決認本件情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相當,難認有誤,上訴意旨依憑己意為不同之判斷,係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具發端性過失,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見原判決第8頁)。足見已審酌無可憫恕之事由,其未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為裁量之事項,其量定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第一審法院經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後量處上訴人如前述之刑;原判決認為適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9頁)。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或有違法或濫用權限致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者,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宣告緩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19頁筆錄),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原因,固稍欠周延;惟綜觀原判決於本案之認定,應認其於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濫用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因其上訴應從形式上駁回,而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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