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373號原告 劉旌成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被告 黃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百分之三十二,及其上同小段六百七十一、六百七十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虎林街一百零一巷十號地下室權利範圍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00分之32,及其上同小段671、67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虎林街101巷1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提起先備位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訂之。惟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房地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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