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誠
林繼忠上列被告等因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鄭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鄭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文欄內關於「林繼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繼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鄭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林繼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顯分別係「鄭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林繼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鄭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之記載更正為「鄭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文欄內關於「林繼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更正為「林繼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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