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情況良好,遂於90年間為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然甲○○旋於同年間因故為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間重行返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不知警惕,竟又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0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向已得知其施用毒品而前來查訪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提出其施打海洛因毒品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
1支供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92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且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科素行,前經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毒品,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是以該針筒衡情已與海洛因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