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壬○○迭自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因共用針頭關係而感染AIDS(愛滋病),其明知AIDS(愛滋病)係一致人於死之疾病,迄今尚未有藥物得以治療。詎其竟利用罹患上開疾病,且在週遭友人間均業已流傳其罹患上開不治之症,一般人均害怕遭其感染之心態,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多次為下列㈠㈡㈢㈣㈥㈦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㈤之強盜財物等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
時許、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壬○○屢見丁○○於臺中縣○○鄉○○村○○路○○○號「獵網網路館」上網,遂要求丁○○交付財物,遭丁○○拒絕後,壬○○即喝令丁○○要交付現金或向他人借錢或向他人行竊,並恫嚇稱如不配合交出錢,則要毆打之言論,致丁○○心生畏懼,並知悉壬○○罹患愛滋病因而害怕倘為任何反抗則可能遭壬○○以嘴咬或以針筒刺傷其皮膚或採取其他方式致遭感染愛滋病之機率,致主觀上不敢反抗(惟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任令壬○○對其搜身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分別在其身上取走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五百元、三百元及一千四百元等現金。
㈡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壬○○攜帶客觀上類似真槍之九0
玩具手槍一支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南寮巷一弄十號住處找丙○○哥哥,正巧丙○○欲外出,向壬○○回口稱其哥哥在睡覺,壬○○隨即拿出包包內之該玩具手槍出示給丙○○看,約十分鐘後,丙○○急於外出,而將門反鎖,壬○○跟隨丙○○走出住處門外,向丙○○開口要錢,丙○○為免惹事生非,又急於外出,復見其攜帶玩具手槍,因無法辨別是否具危險性之情況下,因而心生畏懼,主動將身上五百元交予壬○○。又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業已從友人處確認壬○○罹患愛滋病,壬○○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日止,在臺中縣龍井鄉東海大學附近之「GETTO網咖店」(起訴書誤認係前開「獵網網路館」)內遇見丙○○正在上網,遂出口向丙○○借錢,遭丙○○拒絕後,壬○○隨即動手對其搜身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丙○○知悉壬○○罹患愛滋病因而害怕倘為任何反抗則可能遭壬○○以嘴咬或抓破其皮膚或採取其他方式致遭感染愛滋病之機率,心生畏懼,致主觀上不敢反抗(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任令壬○○在其身上取走財物共
三、四次,其中取走現金計約六百餘元、手機共三支。㈢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壬○○屢前往臺中縣東海大學附近
之「PRO網咖店」及「矽谷網咖店」(起訴書誤認係前開「獵網網路館」),遇見庚○○,先後向庚○○借用財物,遭庚○○拒絕後,壬○○則恫嚇稱:如不給錢,搜到的話,則要伊好看之言論,致庚○○心生畏懼,並知悉壬○○罹患愛滋病因而害怕倘為任何反抗則可能遭壬○○以嘴咬或以針筒刺傷其皮膚或採取其他方式致遭感染愛滋病之機率,致主觀上不敢反抗(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未等到壬○○搜身後,即主動交付身上不等若干現金予壬○○收受,前後共計三、四次,金額計達三百元至八百元左右。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庚○○接獲好友辛○○電話,告稱其遭壬○○搭載致無法趕回去兵營,庚○○聽畢隨即隻身趕赴臺中縣附近之某家早餐店旁土地公廟查看,壬○○見庚○○到達後,遂告稱辛○○以煙燙其手要如何解決,如果不好好解決則要辛○○斷手斷腳(彼時辛○○距離其二人談話處約十公尺遠,繼而辛○○由警方護送離去),伊基於曾聽聞壬○○有黑道背景之謠傳,害怕好友辛○○果真遭其斷手斷腳之言論,致心生畏懼,並知悉壬○○罹患愛滋病因而害怕倘為任何反抗則可能遭壬○○以嘴咬或以針筒刺傷其皮膚或採取其他方式致遭感染愛滋病之機率(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遂返家取一千五百元至該土地公廟錢交付壬○○收受。
㈣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壬○○見辛○○在
臺中縣○○鄉○○村○○○路東園巷三弄六十五號網咖店內上網,遂要求辛○○至店外,佯稱其友人在醫院掛急診需要錢開刀,中午即可還錢為由向辛○○借錢,為辛○○所拒絕,嗣壬○○自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取出一把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再度要求辛○○交付財物,並恫嚇稱:如果來硬的對其不好之言論,如辛○○看到該刀會害怕,其可將刀丟棄,並隨即將該西瓜刀丟至距離站立處約一公尺遠之加蓋水溝蓋內(深度約三、四十公分),繼而壬○○與辛○○起爭執,辛○○心想壬○○既稱是要救人且中午就還錢,見其復攜帶西瓜刀前來,並知悉壬○○罹患愛滋病因而害怕倘為任何反抗則可能遭壬○○以嘴咬或以針筒刺傷其皮膚或採取其他方式致遭感染愛滋病之機率(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主動交付財物一千元予壬○○。嗣於同日中午時分,壬○○再度前往該網咖店內接續地向辛○○佯稱其友人業已死亡,該名友人之大哥以辛○○應對友人死亡負責為由,遂要求辛○○再度交付財物以便幫忙圓場,遭辛○○拒絕後,壬○○即動手對辛○○身體進行搜身,辛○○基於壬○○罹患愛滋病,害怕倘為任何反抗則可能遭壬○○以嘴咬或以針筒刺傷其皮膚或採取其他方式致遭感染愛滋病之機率,致主觀上不敢反抗(惟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任令壬○○對其搜身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取走其身上之二千元現款及手機一支。辛○○基於要返回兵營報到卻苦無法現款購買飛機票離去,遂先後撥打電話報警稱其遭詐騙及央其好友庚○○出面解決,待庚○○出面後,警方亦隨後到達,辛○○即乘坐警車離去現場。
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壬○○無故侵入甲○○
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甲○○表示欲借用現金,為甲○○所拒絕,壬○○遂逕自跑到廚房拿取一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朝甲○○作勢欲揮砍的動作,並恫嚇稱:要把錢交出來,否則要毆打、殺害之言論,以此脅迫方式致甲○○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現款及NOKIA牌手機一支交予壬○○後方離去。
㈥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八時許,壬○○在臺中縣○○鄉○○
路○號加得滿加油站前,見乙○○行經該處,遂騎乘機車將乙○○欄下,向乙○○索取財物,恫嚇稱:如不從則夥同友人毆打之言論,致乙○○心生畏懼,而與另名同行友人各交付一百元予乙○○,惟壬○○猶不滿足,認為乙○○及其友人身上應該還有財物未交出,遂對乙○○及該名友人同一時地進行搜身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於同年月七日十六時許,壬○○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三弄十八號X─NET網路館再度遇見乙○○時,乙○○業已自同學處知悉壬○○罹患愛滋病,壬○○遂要求乙○○至網路館外面,再度向乙○○恫嚇交付財物,乙○○不肯,壬○○遂持機車大鎖作勢欲毆打乙○○,惟乙○○業已知悉壬○○均採此種方式向多人恐嚇取財,而仍堅拒付款,壬○○見無法得逞而悻然離去,始恐嚇取財未得逞。
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壬○○前往位於
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三弄十八號X─NET網路館,見己○○於該處上網,遂要求其出店外,向己○○勒索財物,己○○知悉壬○○罹患愛滋病,怕被傳染心生畏懼,主觀上不敢反抗,遂主動交付身上硬幣四十元給壬○○,惟壬○○猶未滿足,再度向己○○索取財物,經己○○拒絕後,壬○○即表示要進行搜身,己○○誤認如遭壬○○搜身則可能導致感染愛滋病,致其心生畏懼,致主觀上不敢反抗(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於壬○○進行搜身之對其行無義務之事後察覺其褲子口袋內有東西,己○○隨即主動交付口袋內之三百元現金及手機一支予壬○○收受。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直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之向被害人丁○○等人(下直接以姓名稱呼)索取財物之恐嚇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㈤之向甲○○拿取財物及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於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所示恐嚇取財行為時,有出言恫嚇,暨為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係犯加重強盜罪行,辯稱:伊只是向被害人等人借錢,一直煩他們讓他們借錢給伊,伊並沒有說伊罹患愛滋病或說如不借錢則要毆打或要其等再向別人借錢或行竊財物以供其花用,也沒有故意割傷口給他們看;在前開犯罪事實一、㈤伊拿菜刀是因為伊向甲○○借到錢及手機後,他不高興丟東西,伊才會到廚房拿菜刀要自衛,後來甲○○未對其作何事,伊就放下菜刀並離開;伊並無加重強盜犯行,頂多只有該當恐嚇取財罪嫌。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⒈丁○○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怎麼恐嚇?)當時在網咖把我叫出去,要我給他錢,如果不給他,要打我,或者是哪裡可以借錢,借給他,不然要我去偷竊別人東西,或者叫我去坐他贓車,去找別人借錢。」、「(你為何會怕他?)因為他有愛滋病,我擔心被傳染,我有拿給他錢四、五次,是他翻我口袋,我不敢反抗,因我會怕傳染,他叫我去竊別人東西,我沒有去,他叫我去向別人借錢,我知道他有一臺機車是他竊來的,我完全不知情,車主叫 吳佳哲 ,第一次是去年夏天,最後一次是同年十月多許。」等語(參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號【下簡稱偵緝卷】第三一頁)。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述時地遭被告索取財物,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是被告到網咖問伊有無錢,伊回稱沒有後,被告說如不將錢拿出來則要毆打,被告就直接搜伊身體,伊身上之四百元就被被告拿走,因為伊在九十三年左右聽朋友講被告有愛滋病,伊怕他會咬伊身體或怎樣而傳染給伊,伊也怕被告會打伊,才讓被告取走財物;同年四月十八日該次一開始被告也是開口向伊借錢,伊說沒錢,被告要伊再向朋友借錢,被告一直逼伊說如不找人借錢或借不到錢就要毆打伊,後來伊向朋友借到錢後,在還沒有交付給被告時,被告就直接搜伊身取走該五百元,後來該五百元也沒有還他;同年四月二十日該次也與第一次相同,被告也是直接搜伊身後取走三百元,伊也是因為害怕上開情狀才讓他搜身;同年五月六日該次與第二次相同,最後被告取走一千四百元;上開四次被告每次都有說如不給他錢則會毆打伊之言論,也有說要伊去偷錢或坐贓車借錢給伊,且伊也有看到被告手臂有施打毒品後之傷口痕跡,伊覺得會害怕,怕被傳染愛滋病,被告向伊索取財物之該四次,伊也可以不交付財物,只是伊害怕被告會叫伊去作何事,才會讓他搜身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
⒉丙○○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怎麼恐嚇
?)與丁○○差不多,在我身上搜到手機他也會拿走,他都是在我們身上搜東西,我會怕他,是因為怕他傳染愛滋病,他拿我的錢四次,手機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最後一次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時。」(參偵緝卷第三一頁)。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確定被告有罹患愛滋病;九十四年三月底,被告到伊住處找伊兄長,但兄長在睡覺,伊剛好要出門,被告口氣不好,還帶一個包包內有他自己改造的手槍,不知何故被告有把手槍拿給伊看,並未對著伊,伊趕著出去就把門反鎖走出門外,被告也跟出門外,就直接向伊要錢,因為伊急著出門,又看到他有槍會怕,所以才把身上五百元交給他,被告拿槍給伊看時距離伊交付錢給被告時間約十分鐘左右,伊交給被告五百元時,被告並未說何話;伊自九十四年六月以後都在東海附近的GETTO網咖店遇見被告,被告向伊要錢,伊一開始不願意借他,被告是站在伊背面,被告就直接搜身,伊並沒有同意他搜身,被告在搜伊身時,伊雖然不怕,但因為當時伊手掌有傷口,也是怕會被他感染到愛滋病等語(參本院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八頁)。
⒊辛○○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怎麼恐嚇
你?)他叫我到網咖店旁的死角,那裡攝影機拍不到,拿出一把西瓜刀要我把錢交給他,我不肯,他就說到時候來硬的對我就不太好,所以我只好先拿一千元給他。我約十八歲時就認識他,他是庚○○的朋友。他借完之後,他說要拿錢到醫院救他朋友。然後他又向我說,他朋友已死,來不及救,要我再給他錢,我不肯,他就在我身上搜,搜到二千元,我怕被傳染愛滋病,就被他搜,沒有反抗。當時他又向我說,叫我辦法拿錢給他,不然會對我不利。」(參偵緝卷第三一頁)。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原本在網咖內,被告跑進來找伊要求伊到網咖外面,伊不知何事遂與其至店外,被告即說他朋友掛急診需錢開刀,伊說身上的錢不方便借給他,他說在中午以前會將錢還伊,起初伊並不想借他,後來他自機車腳踏板處亮出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只有晃一下,並沒有其他動作,便說如果他用搶的一樣可以到手,後來伊看到刀後也還是不願借給他,他又說如果伊怕刀可以將刀丟掉,他就把刀丟在距離伊等一公尺遠(步行約二、三步)之深約三、四十公分加蓋水溝內,但伊仍與他爭執,後來伊想他說中午會還他,而且又是救人,就主動將身上的一千元交給他。等到中午被告又來找伊說他朋友掛了,他朋友的大哥怪罪伊,被告說要幫忙圓場所以要求伊再交付財物,伊仍說不方便,被告就直接從伊口袋內取出二千元現金,且直接從伊手中取走手機;伊交付一千元給被告及讓被告取走二千元、手機時,心理都會覺得害怕,因為被告第一次有帶刀子,且很多人都傳說他得愛滋病,伊很害怕會被被告咬或是接觸他有注射過的東西,以致遭感染愛滋病,故不想與他正面衝突,也不敢反抗等語綦詳等語(參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
⒋庚○○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怎麼恐嚇
你?)被告要錢都跑到網咖找,看有無認識的,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辛○○打電話向我求救,後來我去時,被告向我說,要我拿錢出來,否則要辛○○斷手斷腳,我就回去拿錢,約十二時許,我拿一千五百元給他。除了這次外,之前還有恐嚇我四、五次,最早約九十四年三、四月,最後一次是五月一日這一次。四、五次被告說他很缺錢,要我拿錢出來,不然讓他搜到要給我好看,我就自己拿錢出來,聽說他有愛滋病,我怕如不合他意,怕他會咬人等舉動,被告沒有搜過我身體。」(參偵緝卷第三二頁)。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都在東海大學附近的PRO網咖、矽谷網咖店內遭被告恐嚇取財,一開始被告係向伊借錢,經伊拒絕後,被告遂稱不然要搜身,搜到後就試試看,並沒有說別的,伊聽說他有愛滋病,不敢給他搜身,就主動拿錢給他,後來幾次被告也都是說他急用錢也是要搜伊身,並說如搜到則要給伊好看之類的話,前後共三、四次,總金額約三百元至八百元之間;當時大家都傳言被告得愛滋病,故伊認為被告應當知道伊知悉他有愛滋病的事,伊怕被告身上帶有針筒或何物刺到伊後會感染到愛滋病;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該次伊係接獲辛○○電話後就趕過去,當時伊與被告站在離辛○○約十公尺遠的距離,被告有提到辛○○以煙燙其手之事問伊如何解決,如不好好解決則要斷辛○○的手腳,伊與辛○○是很好的朋友,就回家拿錢借給他,因為伊聽別人說被告有黑道背景,時常跟別人混,故認為被告講話的真實性很高,如果不是被告有提到要讓辛○○斷手斷腳,伊也不至於拿一千五百元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四頁)。
⒌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
發當日被告跑進伊家,向伊借錢,伊不肯,被告就跑到廚房拿菜刀,長約二十公分、寬約十公分左右,對伊高舉菜刀作勢欲揮砍,並出言如不交付財物則要毆打或殺害等言論,伊才將身上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手機交給他,當時被告持菜刀作勢揮砍動作時,距離伊位置約是被告伸手可及的範圍內,伊原本不借給他錢,直到被告拿菜刀出來後伊因為害怕才交付現金及手機,當時家中只有伊一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四頁)。
⒍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共向伊勒索財物二次,時間如警詢所述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及五月七日;伊在上學途中騎乘機車到半途後,經被告騎乘機車將伊機車攔下,被告說伊在學校說他壞話並找人打他,伊否認後,被告說他也要找人毆打伊,伊很害怕,被告還說他可以撤掉這些人但要伊拿出財物解決以示誠意,就直接對伊強制搜身,當時伊還有搭載另名友人也被強行搜身,各被搜得一百元,被告還恐嚇要伊等拿出更多財物,遭伊拒絕後,伊故意拖時間被告就放棄了,該次伊真的很害怕,怕被告到時找人毆打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有愛滋病;第二次發生前,伊已從同學口中得知被告經常用此種方式恐嚇別人,且他感染愛滋病,故第二次在X─NET網咖遇到被告時,被告也要求伊一人到外面,再度恫嚇稱上次給的錢還不夠還要再給他錢,或是要再請他吃一頓飯,均遭伊拒絕,被告遂拿起地上之機車大鎖及安全帽作勢欲毆打伊,伊怕真的與他打起來後會有傷口感染的問題,故雖有一點點害怕但不予理會,後來伊忍不住對他翻臉說他要找人就去找好了,被告可能嚇到就離去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⒎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被告到網咖內向伊要錢,伊說沒有錢,被告說要用搜身的,被告搜到伊右邊口袋有東西叫伊拿出,伊有拿出手機及三百元現金給他,當天被告並未說何不利的話,伊心理也不會害怕,但伊聽別人說被告有愛滋病所以怕會被傳染到愛滋病,故讓他搜身時伊也不敢反抗,因為伊認為碰觸到被告身體就可能感染愛滋病,但當時伊也可以不交出錢及手機,只是因為被告一直煩伊而且伊害怕他有愛滋病才交付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恐嚇丁○○、庚○○、辛○○、乙○○時,
並未出言恫嚇稱如不交付財物則要毆打之言論,然均為丁○○、庚○○、辛○○、乙○○等人所堅決否認,且於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其等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有口出該言論。丁○○更證稱被告另說要伊坐贓車向他人借錢或行竊財物供其花用等語;庚○○更證稱被告有說如不交付財物則要伊試試看、要伊好看等語;辛○○證稱被告有說如不交付財物則用硬的來對其不好等語;乙○○證稱被告有說如不給錢則要找人毆打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只是在旁邊一直煩一直煩被害人等人,使其等分別借用財物或任由伊取走其等身上財物以為借用等情,並非全屬真實。而被告對於其自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即因共用針筒而罹患愛滋病一情並不否認,則在丁○○等人間流傳被告罹患愛滋病乙情即非子虛烏有。而愛滋病於現今世界尚屬不治之症,任何人避之唯恐不及,而於被告出言向被害人等人借用現金或任由被告搜身自其等身上取走財物時,除懾於被告上開恫嚇言論外,另主觀恐懼如不交付財物,恐遭被告以嘴咬或針筒刺傷皮膚或採取其他方式致遭感染愛滋病之機率,而心生畏懼,交付財物或任由被告取走財物,核係該當刑法恐嚇取財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責無疑,足見被告承認其有恐嚇取財罪、強制罪等自白尚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其向甲○○拿取財物及手機一情,僅該當刑法恐
嚇取財罪嫌,並不該當刑法加重強盜罪責。惟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0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第六六八號、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亦均有相同旨趣。被告雖辯稱伊係在向甲○○借得現金及手機後,甲○○心生不悅,進而摔東西,伊才進入廚房內持菜刀欲自衛,後見甲○○無其他動作後,伊遂放下菜刀離去云云,與甲○○所述不符,已如前述。而案發當時雖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然如被告業已獲得甲○○之自願性承諾借貸現金及手機,何以甲○○會有當場摔東西之動作,誠與情理有違;如甲○○確實於出借後反悔而有摔擲東西之動作,被告儘可以跑離現場即足,何以又再度進入廚房持刀相向,亦有可疑,而實難想像。自應以甲○○所述其不願借錢給被告,被告方進入廚房內取出菜刀,致伊害怕而不得不將財物交付一情,較為可採。而觀被告係在未徵得甲○○同意下擅自進入其家門欲向其借用金錢,已屬突兀,在被告表明欲借款遭拒後,被告隨即進入廚房內取菜刀一把後,面向甲○○,甲○○面對被告持長約二十公分、寬約十公分菜刀相脅之迫切處境,且距離僅一個手臂遠,復出言如不交付財物,則要毆打或殺害等脅迫言論後,致使不能抗拒後,方將現金及手機交付,足見甲○○於案發當時確實無自由決定意識之能力,已處於無法抗拒之程度方交付財物至明,被告辯稱其此部分所為僅該當恐嚇取財罪嫌,尚無可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雖陳稱: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辯雙方詰問及審判長、受命法官訊問時,所回答之內容,易受詰問者、訊問者問話方式而有不同答案,足見其實易受人影響,因而其所為證述內容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二十二日警詢時均陳稱:「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且門沒有關,突然有男子進來向我借錢,我說不借,那男子就跑進廚房拿起一把刀揚言不給他,他就要給我好看,我見狀就將身上所有現金一一二五元及手機交付給他」、「(你是否認識該名男子有無仇怨?)我認識他是我國中同學,沒有仇恨」、「他叫壬○○」等語(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卷【下簡稱二四六六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六頁),業已指稱其原先並未允諾借被告財物,係見被告突然跑進廚房取出一把菜刀後,並揚言要對其不利後才主動將身上現款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手機一支交付被告等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說沒錢,他看到我手機要借,我不借給他,我不爽,我就摔東西,被告就到我家廚房拿剁菜的菜刀出來後,自己到我房間去拿一千多元,...拿錢出來後,...,他說如果手機不借他,他要殺我,我就借給他了」(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復改證稱:「被告一進門先向我拿錢,我不同意,他就自己到房間拿錢,我有跟進去,看到被告拿我的錢,我們又一同回客廳,...他向我借手機,我不肯,..他就到廚房拿菜刀回到客廳,....我還是不借,他就說要打我及殺我,他叫我把手機拿出來,我就拿出來給他」(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又改證稱:「因為時間久了,我記不太清楚,應以在警局案發當天說的較正確」、「(被告拿菜刀出來你才交出錢及手機嗎?)對」、「(被告拿菜刀後當時你可否不交錢及手機給他?)我是因為害怕才交出錢及手機」、「(你說交錢及手機給被告,是否怕被告拿刀會砍下去對你不利?)對」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雖甲○○於本院審理時,確實出現指定辯護人質疑之上情,然本案案發時間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距離本院審理時已相隔五個月餘,期間並未經檢察官予以偵訊,未再重新回憶案發過程,以致於本院審理時,屢於詰問者、訊問者以不同方式提問時,對於交付現金與手機之前後順序有所倒置,惟仍就其表明不願借任何財物後,被告確實擅自前往廚房取出菜刀一把,舉高朝伊方向高舉,口出要毆打、殺害之恫嚇言論,其方不得不將財物交付一情則前後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之處。況且,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於進入甲○○住處後,向其借錢遭拒後,復出言辱罵伊,伊遂前往廚房內取出菜刀,恫嚇稱如不借錢則要其好看之言論,甲○○方從身上拿出現金及手機借伊等語甚明(參二四六六號卷第八頁),與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應以其在警詢所述為準者相符。而證人為數個事實之陳述,即各有其證明力,究竟何一部分為可信,仍應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殊不得因其中部分之不一致,即謂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於本院審理時或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不輕,未再仔細思考,而為前後若干出入之證詞,自不能以其前後陳述有所出入即遽謂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指證被告有強盜犯行歷歷之證詞,悉屬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取出菜刀之緣由實難採信,已如前述,其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㈣此外,復有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
現場照片、己○○案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恐嚇取財、強制罪等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與所犯犯罪事實一、㈤之加重強盜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其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犯上開㈡恐嚇丙○○索取財物之犯行始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一情,惟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九十四年年初被告就開始向伊借錢,他的口氣顯得有點煩,有時有借他,有時他很煩直接搜伊身,伊也想證明沒錢也不怕他搜,也不會害怕,直到九十四年六月間知道他罹患愛滋病後才開始害怕,因為伊有傷口怕被他感染之後被告還向伊拿過三、四次,最後一次是在九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左右(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而公訴人所認定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之該次,應即指被告前往丙○○住處持槍尋找丙○○哥哥不遇,而改向丙○○恐嚇取財之該次,且時間應為九十四年三月底,惟該次丙○○係懾於被告先前持槍及為免惹事生非才交付財物,並非知悉被告罹患愛滋病不治之症。又如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地點分別在GETTO網咖店、PRO及矽谷網咖店內,並非在「獵網網路館」內,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一、㈤)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指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該次】㈦)、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㈥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指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該次】㈦)。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係涉犯刑法普通強盜或加重強盜等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僅該當刑法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等罪責(如下四、所述),並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其所犯上開法條罪名。至被告對辛○○佯稱其友人在醫院急診開刀需款孔急,嗣又佯稱友人已亡,該友人大哥怪罪於辛○○,需交付財物幫忙圓場,實則均無該等情事,辛○○懾於上情及害怕如不從被告所願恐遭愛滋病感染方貸予現金及任由被告取走財物,足見被告該次施用恐嚇取財手段,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而含有詐欺性質,並足使被告心生畏懼,故被告該次所為僅論以較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一時地對犯罪事實一、㈥同時對乙○○及其同行友人恫嚇交付財物否則要毆打暨對其等二人強制搜身等恐嚇取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二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為上開恐嚇取財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無非係以搜身作為其恫嚇取得財物之手段,二者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恐嚇取財乙○○部分(犯罪事實一、㈥)暨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持槍恐嚇丙○○取財之該次,雖均未經提起公訴,然關於乙○○被害該部分事證業已顯現於卷內,丙○○被害部分亦經本院查明屬實,經公訴人請求併予審理,且均與已起訴且成罪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己○○告訴被告強盜案件(犯罪事實一、㈦),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被告所犯強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而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則尚未經審酌,且顯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已經公訴人請求併予審酌;暨被告所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與已成罪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上均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又本院認定被告對丙○○恐嚇取財之時地,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之其餘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予敘明。至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奮發向上,明知其罹患愛滋病,利用其週遭友人知悉且害怕感染之心理,一再地相脅交付財物,名為借款,實則為恐嚇壓榨,惡性重大,所得財物雖不多,然犯案次數、被害人人數甚多,犯後僅坦承恐嚇取財及強制罪等罪名,並未坦承強盜部分及所施用恐嚇取財罪之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恐嚇取財丙○○、辛○○所攜帶之玩具手槍一支及西瓜刀一把,均形體不明,水果刀復已丟棄,玩具手槍亦未扣案,業據被告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強盜甲○○用之菜刀一把,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取自甲○○住處之廚房,為甲○○或其家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係涉犯刑法強盜或加重強盜罪嫌,然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如上情。而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且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如行為人並未實施此強暴脅迫行為,或雖有施用該等行為而未達致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亦著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向丁○○索取財物時,固均提及如不把錢交出則要動手
毆打,惟丁○○最後交出身上財物或任其取走財物之原因乃害怕遭被告傳染愛滋病,此觀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四次被告向你要錢,你可否不交錢出來?)可以,但我怕被告會叫我去怎樣怎樣」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可明,被告對於是否主動交付財物仍有自由決定之餘地。而於遭被告強行自身上取走財物時,被告並未口出其罹患愛滋病且要採取其他可能讓丁○○感染愛滋病之方式相脅,顯然丁○○係聽聞友人間均傳聞被告罹患愛滋病,出於避免遭感染之心態,而主觀上不敢反抗,尚與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有別。
㈡被告向丙○○索取財物時,無論係九十四年三月底之該次,
抑或九十四年六月至九月份為止之三、四次,被告並未出言如丙○○未交付財物,則要對其如何之恫嚇言論。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底之該次雖有出示玩具手槍行為,然丙○○並不知道被告拿槍用途為何,經過十分鐘後,被告才向丙○○索取財物,丙○○雖質疑該槍是否具危險性,仍然將五百元主動交付,然丙○○亦證稱:「(被告到你家,你要外出該次,被告向你要錢,你可否不給他?)應該可以不給他。但被告身上拿一把改造手槍,我想有危險性不想(以身體或生命之方式)證實是真是假,我才給他錢」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四頁),顯然其於交付財物當時,其自由意識並未完全遭剝奪,仍可自行決定是否要交付財物,此由丙○○於交付財物後,並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暨於與人赴約後亦未趕赴警局報案,亦可徵其於案發交付財物之際尚未感覺「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丙○○就九十四年六月後之三、四次交付財物或被告取走財物部分,亦證稱:「(該三、四次你為何會甘心交出財物給被告?)我是被被告搜到,我想給他一點點打發他走,手機是他說有急事向我借,我不給他在旁邊煩,才交給他」、「(你三、四次被告向你要錢,你會不會害怕?)不會」、「(你該三、四次為何同意讓他搜你身?)因為我坐著背對被告,看不到他,他自己搜的,我沒有同意」、「(在偵訊你說怕被告傳染愛滋病,才讓他拿走,是否實在?)會,因為當時我自己有傷口怕被被告傳染」、「(該三、四次有一次你看到槍會害怕,是否也因為他有愛滋病?)看到槍那次是怕他的槍,其他幾次是看到傷口怕被傳染」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係因其手掌有傷口害怕遭被告傳染愛滋病,才主觀上畏懼反抗,而任令其搜身取走財物,自與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有別。
㈢被告向辛○○索取財物時,雖然有亮刀及出言如果不借他,
他用搶的也是一樣等恫嚇言論。惟觀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他朋友掛急診需要錢開刀,我對他說我身上錢不方便借他,後來他自他機車腳踏板上亮出西瓜刀,說若我不借他錢,他要用搶的也是可以拿到手,後來我看到刀還是不願意借他,他說若我怕刀,他就先把刀丟在水溝內,他也有如此做,我們還在爭執,我就只好借他一千多元,我想他說中午以前會還我,他又說很急,我就自己把錢交給被告,到當天中午他又來找我說他朋友掛了,都是我害的,...,被告就直接自我口袋拿皮包出來,把我皮包內的五百元拿走,....我就自己以手機報警,...,我對警察說被告騙我錢,但警察說沒有字據無法抓他也愛理不理,不太想管」、「(你當時打電話給庚○○時如何說?)我對庚○○說被告騙我錢,我的錢是要買飛機票回部隊,請庚○○來向被告要回我的錢」、「(在網咖門口時,被告拿出西瓜刀時有無對你做任何動作?)我是坐在被告機車旁邊,被告拿出刀在我面前距離不到一公尺遠處晃一下,沒有其他動作」、「(你在網咖門口第一次為何會交一千元給被告?)因為我想說是要救人,且被告答應中午會還我錢」、「(當時你交第一次一千元時心理會不會害怕?)有一點,因為很多人傳他有病,且他又帶著刀子來」、「(後來被告又自你身上拿皮包內的錢及手機,你為何會讓他拿走?)我想他有病,不想正面與他衝突」、「(你當時心理是否相信被告後來說的他朋友死了,他朋友大哥要找你理論而被告要替你圓場的事?)相信」、「(你第一次交被告一千元當時西瓜刀在何處?)在水溝」、「(該水溝距離被告及你及機車位置多遠?)兩、三步」、「(該水溝深度多深?)約三、四十公分」、「(該水溝有否加蓋?)有,被告是把刀丟在距我們一公尺遠的有加蓋的水溝內」、「(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你交一千元給被告,是因為他有病及他有帶刀,該些原因會使你害怕?)是。因為我怕被他咬,或是接觸他有注射過的東西怕被傳染愛滋病」、「(西瓜刀長度)全長三十公分左右」、「(被告把該刀丟到該水溝何位置?)丟到水溝旁邊加蓋的凹槽內」、「(被告已把刀丟到水溝內你為何還會害怕?)怕被告身上還有藏其他東西,還是會擔心」、「(你會否擔心被告隨時把西瓜刀再拿起來?)會」、「(在當時你認為是否可以不給被告錢?)很難」、「(中午時被被告搜走身上錢及手機時,你可否反抗?)我不敢反抗,也是擔心若被被告咬會傳染愛滋病」、「(你們有否因為被告被香菸燙到而爭吵?)有,我們在早餐店門口吵架」、「(被告當天有否對你說若不給他錢會對你如何?)...但拿我錢及手機時沒有對我說如果我不給他錢會對我怎樣」、「(你在偵查中為何說被告搜你身體時,有對你說要想辦法拿到錢,不然會對你不利?)被告是說我身上一定還有藏錢,若沒有錢,不知道他朋友大哥會對我怎樣他也不曉得」、「....我沒有提到我被搶是因為在警察局我說我被騙,警察說我沒有字據無法證明及替我處理」、「(你剛才說擔心被告會咬你,實際上有否發生該情形過?)沒有。我們是大家傳言說被告瘋瘋的搞不好會被他咬一下,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人真的被咬也沒有看過被告有咬人動作」、「(被告曉不曉得你知道他有愛滋病?)被告在網咖門口向我要錢之後,但我還沒有拿錢出來,被告有說外面傳他有得什麼怪病,我說我不曉得,...」、「(案發時之身高、體重?)身高一七一公分,體重六十八、九公斤」等語(參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七頁)。辛○○於案發後向警察及庚○○所提及遭被告拿取財物之內容,均提及是遭被告詐騙,足見其係陳述遭被告佯稱友人在醫院急診需錢及需錢幫忙解決友人大哥問題等施用詐術之手段,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第一次交付財物之際顯係基於救人及被告允諾中午前會還錢之心態而主動交付一千元,彼時其仍有自由決定之意識。雖辛○○陳稱見被告亮刀及有傳言稱其罹患愛滋病也會害怕才交付一千元之語,惟被告雖有亮刀行為,然辛○○並未一見被告亮刀後隨即交付身上財物,乃於被告亮刀又丟刀後,還與其發生爭執,之後仍想是救人及被告允諾會還錢等原因,才在被告未持有刀械之情況下交付一千元。依案發當時係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之白日,復係在網咖店外之公共場所,依案發當時辛○○交付一千元之際,自有足夠時間及餘力離開現場。如不交付財物之狀況,係因其主觀上害怕被告又去取刀及遭其感染愛滋病之心態下而處於「很難不交付」,而非「不能抗拒」之處境。至被告二度佯稱需交付財物出面解決友人大哥問題,辛○○遭被告強行取走財物及手機,同亦基於相信被告確會幫忙解決該問題及被告罹患愛滋病緣故而陷於錯誤或主觀上出於畏懼而不敢反抗,自均與強盜罪之施用強暴、脅迫及該等行為須達至被害人不能抗拒等要件有別。
㈣被告於初向庚○○索取財物時,固均提及要交付財物,否則
要給其好看、要其試試看等恫嚇言論,最後一次則係因為被告出言要將好友辛○○斷手斷腳才交付一千五百元等情。惟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論時,並未持任何兇器,復均在網咖店內或門外之公共場所,單純口出「要給其好看」、「要其試試看」,而無其他具體行動,且於出言「要將辛○○斷手斷腳」時,辛○○已由警員護送離去,辛○○之人身自由並未在被告控制之下,是否足以壓抑庚○○意識自由,而不得不交付財物,尚有疑義。縱使庚○○懾於被告恐將傳染愛滋病之虞,而主動交付財物,亦同丁○○、丙○○、辛○○等人般出於主觀上畏懼而不敢反抗,自與「至使不能抗拒」有別。㈤被告於第一次向乙○○索取財物時,係佯稱乙○○在學校說
其壞話並找人要毆打等言論,經乙○○堅決反駁後,被告仍堅稱有,且要其交付財物以茲解決,乙○○不願後,被告方有搜乙○○及其友人身體之動作。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持任何兇器,且與乙○○同行者尚有一名同學,被告僅一人,乙○○復因反駁被告所稱上情,而與之理論,顯然乙○○及其友人之遭強行搜身,客觀上顯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第二次雖經被告持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欲毆打,然乙○○根本不予理會,心中僅些許害怕,是因為被告罹患愛滋病的關係,害怕跟他打起來會遭感染愛滋病(參本院第一四七頁),此由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第二次該次你心理會不會害怕?)比較不會,只是有一點害怕,因為第一次後我到學校有詢問,同學說他有吸用毒品有感染愛滋病,沒有怕他要打我或找人打我」等語可明(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見乙○○並未畏懼被告持機車大鎖及安全帽作勢欲毆打之行止,而係主觀上害怕感染愛滋病而不敢反抗,自與「至使不能抗拒」有別。
㈥被告於向己○○索取財物時,並未口出任何欲毆打或不利等
言論,業據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其認知如接觸愛滋病患者之身體即可能遭染病,故根本未予反抗,顯然亦出於其主觀上畏懼反抗,其交付財物自非「至使不能抗拒」至明。
㈦綜上所陳,被告於向丁○○、丙○○、辛○○、庚○○、乙
○○、己○○等多名被害人索取財物時,依其實際被害情況,應僅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均係涉犯強盜或加重強盜等罪名,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