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韋孟宇
訴訟代理人  韋清海
被   告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冠文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此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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