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吳玉緣 被告 洪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位在原告房屋上方坐落門牌號碼同號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房屋)。被告房屋前因維護不當致原告房屋之浴室兩旁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滲水受損,原告遂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原告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應給付所需修繕費用,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981元外,另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原告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而告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9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於民國106年3、4月間技師到場執行修復時,被告竟拒絕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述以打鑿方式尋找漏水源頭並作防水處理等方式,而稱其已將浴室熱水管改為明管,且修復漏水完畢云云,僅同意技師以矽利康填補漏水水龍頭牆壁洞口,但此方式僅能暫時止漏,顯非合理修繕方式。故原告房屋客房天花板果於109年1月16日又開始出現滴水並造成壁癌,原告房屋之主臥室亦於110年8月7日起出現漏水而損及床頭櫃、牆壁、天花板。被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以合理方式修復原告房屋客房漏水,且因被告房屋新漏水源頭致原告房屋主臥室亦出現漏水。屢經聲請調解,被告卻拒絕出面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依本院囑託鑑定結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修繕被告房屋之水管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與客房,並應負擔水管修繕費用,及應負擔原告房屋主臥室與客房因漏水造成損壞之修復費用。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103年間,曾以被告房屋維護不當,致原告房屋之客
廳、浴室及浴室兩旁主臥室、客房之天花板及牆壁滲水受損,需花費修復為由提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至原告房屋無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4年4月21日以103年度雄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原告房屋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暨被告應賠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損害68,68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各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各該民事判決為證(雄簡調卷頁19至34),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確定判決方式修復漏水,致原告房屋主臥室、客房又出現漏水云云,足徵本件之訴訟標的應同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甚明。
㈡上開確定判決,據原告於105年12月間執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9242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證資料核閱無訛,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兩造亦無意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訴卷頁38)。
㈢依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原告召請之水電師傅於106年3月20
日至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原告表明:如被告同意,其同意修復方式改為淋浴龍頭之接頭部分用矽利康修復,其於水管線修復方式,同意以封閉淋浴間之排水管之方式代替等語,遂由該水電師傅進行施作;該水電師傅陳稱:馬桶下方給水軟管、排污管等馬桶周圍管線並無問題,不用修繕。淋浴間給水管因已改成明管,亦無問題,無須修復等語,有是日執行筆錄及執行照片可證。益徵縱認原告房屋嗣後復發生主臥室、客房漏水情事,核屬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範圍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殊無可以補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