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文斌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陳威誌 發生停車糾紛,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指稱不屬實。然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他媽你頭殼是有問題是吧」、「機掰」、「有病」、「遇到神經病」、「你娘機掰」等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又細繹被告上開所言,「他媽你頭殼是有問題是吧」、「有病」、「遇到神經病」等詞均寓有指涉對方精神錯亂、舉止失常之意,而「機掰」、「你娘機掰」亦為具汙衊他人名譽意思之負面語詞,是上開詞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當足使受辱罵者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貶損人格評價。另依被告於警詢所自陳及證人 劉秀娟 於警詢所證述(見警卷第5頁、第8頁),案發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足見當時雙方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再佐以被告斯時口出上開辱罵詞語,其主觀上當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場所,以上開不堪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漠視法紀,因而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再慮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所辱罵言詞內容暨接續實行之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32號被告劉文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陳威誌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詎劉文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他媽你頭殼是有問題是吧」、「機掰」、「有病」、「遇到神經病」、「你娘機掰」等語侮辱陳威誌,足以貶損陳威誌之名譽。
二、案經陳威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指稱不屬實,惟本件有告訴人陳威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