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彭培洵 被告 林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4年12月2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42%),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迭催未理,迄尚積欠原告本金448,6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之訴訟文書向其戶籍地送達後,發現查無此人,去向業已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