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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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因犯詐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01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且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固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編號1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編號2至3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時間僅歷時6日、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01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至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8月21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3號110.3.2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3號106.4.1編號2至3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9月17日~同年月22日高雄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111.2.10高雄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111.3.17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9年9月1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111.2.10高雄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11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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