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芯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芯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媚比琳嫩 粉餅」補充為「媚比琳嫩粉餅1盒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芯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竊商家達成和解,並已返還所竊得媚比琳嫩粉餅1盒予被竊商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媚比琳嫩粉餅1盒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王芯蕙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芯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1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新田店,徒手開拆媚比琳嫩粉餅之外包裝後竊取之,再佯裝購買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卻未將上述商品取出付款即離去。嗣經寶雅新田店店員發現空包裝盒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 雷中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芯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拿了很多東西,粉餅和皮夾、手機夾在一起,才沒有結帳,伊沒有惡意要去偷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數張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竊取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鄧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春發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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