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佑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佑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佑霖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中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一、二其餘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00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執行刑調查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00號卷)、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一、二其餘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一: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月108年12月29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40號109年5月5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40號109年6月3日109年執緝字第1784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109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10號109年7月6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10號109年9月15日109年執緝字第1785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109年5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787號110年1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787號110年4月14日110年執字第3103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9年5月13日109年度執字第3104號4、3所示宣告刑於判決時定執行刑1年10月5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拾月109年5月28日附表二: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09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111年4月13日111年執字第3267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109年10月31日111年度執字第32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