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債務人 周翊 宣即 周瑞珍 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前於聲請狀言其每月收入不足一萬元,惟觀諸債
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欄位所載,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即高達新台幣(下同)
2萬409元,遑論債務人每月猶尚須支出其子 趙秉綸 之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如何支付必要支出及維持生活?足徵債務人顯有隱匿其他收入之嫌,是請債務人詳細說明,何以隱匿其他收入之真正理由。另請債務人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應表明債務人「個人」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暨依法受債務人「個人」扶養之人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數額,並按應分擔之人數,比例分擔之。尤須注意者,債務人若已申報其子趙秉綸之扶養費者,則不得又重覆列計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內(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558元)。
2.債務人前經本院民國98年4月21日命其補正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與證明,然卻未依限補正,嗣經本院於98年5月28日電話詢問債務人之代理人李詩楷律師之助理,獲覆略以,當事人4月的時候無工作,但最近已找到工作,聯絡到當事人後會盡快補陳等語。復經債務人於98年7月28日陳報稱,債務人迄今仍無法求得職業以獲取薪資清償債務,其配偶 趙俊龍 願為債務人按月給付6,000元等語,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至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者,法院自無認可之必要,據此,債務人自陳目前失業並無收入,則更生方案如何有履行之可能?甚者,債務人於98年7月9日之陳報狀復稱,債務人與其配偶婚姻面臨破裂,又如何為債務人按月給付6,000元?況觀諸趙俊龍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收入僅2萬7,700元,則又如何為債務人按月給付6,000元?抑或趙俊龍尚有其他收入?凡此,請債務人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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