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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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常志凱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憲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可知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需基於維持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縱使符合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及有無不得羈押事由進行審查,始得予以羈押;本案被告於審理程序不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深感悔悟,無再犯之虞,自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可預期受判決之刑度,無妨礙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逃避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情形;況且因羈押無法安置家中年邁母親,以致母親生活陷於孤苦無依,雖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礙於生活無法自理,情輕法重,被告願提供一定金額作為擔保,請准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權較小手段,保全本案程序之進行並維護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常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除被告坦承犯行外,佐以卷內證人鄭○○、林○○、丁○○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2年4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考量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又是通緝到案予以羈押,並無新事證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顯見被告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因素仍存在;復經斟酌被告所述需安置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因素,對照被告前多次遭通緝紀錄,除突顯被告未受羈押期間已多次逃亡未照顧其母,堪見其所稱上開家庭因素僅係藉口之外,益見被告未據實陳述欲聲請停止羈押之目的,是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既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從而,前揭被告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