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
2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1.3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驗餘淨重1.3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