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1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丙○○、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784,427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5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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