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慶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慶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慶緯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間距;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分屬各異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2年1月11日101年4、5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92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4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104年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4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21日104年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72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8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