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106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炫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炫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柒陸公克、零點零壹參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個(毛重分別為零點捌伍公克、零點捌玖公克、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小鐵盒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炫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並將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將追加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更正為105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㈡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包(檢品保管字號:105毒保81、
105毒保118)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0.1476公克、0.013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見本院105訴511第36頁、106毒偵6卷第59頁);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保管字號:105安保
322)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0.85公克、0.89公克、1.25公克),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105毒偵1249卷第33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105訴511卷第43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小鐵盒1個、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訴511卷第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
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玻璃球施用完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5訴511卷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