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宋銘遠 相對人 徐玉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徐玉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宋銘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
5年8月28日起,因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宋秋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衛生署福利部苗栗醫院 薛耿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出生年月日、住址,知道自己在何處、大概一個月就醫一次、女兒會偕其就醫、醫生說要其按時吃藥、一天吃三次藥、會去市場買菜、有時候會找錯錢、平常外出騎機車、無駕照、機車是女兒的名字。相對人雖稱不會算數,惟可完成簡單計算,惟相對人表示:嘴很乾,不好受,因為鬼魂在體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病史:據相對人及相對人家屬所述,相對人出生發展史正常,約於十幾年前出現幻聽、自言自語、被附身妄想,之後曾於台中榮總住院三次,曾於本院門診斷續追蹤治療,相對人幾年來於台中榮總追蹤治療,仍持續有幻聽、自言自語,被附身妄想,且呈現職業功能、社會功能退化的情況。生理狀態評估:鑑定當時相對人外觀身材普通、衣著尚可,意識清醒,情緒較低落,有幻聽干擾,被附身妄想,專注力差。行為觀察及晤談:相對人表情平淡,今由兒子陪同,以步行進入門診,據家屬及相對人描述,相對人個性內向,人際互動少,平時喜歡看電視,過去從事水泥工工作,40幾歲因身體不適而放棄,之後會種菜,及在家中整理家務;有高血壓、排便困擾,現採藥物控制,常身體感到不適,過去檢查不出病因;家屬表示相對人40幾歲開始因身體不適,出現心情低落,睡眠困擾,覺得自己被五鬼纏身,曾多次到宮廟問神,並請神及買佛具回家,花了很多錢,但效果不好,有一天晚上相對人突然喝農藥自殺,被家人發現送往大千急救後,轉到台中榮總住院,才開始就診精神科,期間因未按時服藥,症狀起伏,導致前後住院過三次,最後一次是去年8月,出院後家屬會看相對人服藥,服藥才變得規律,症狀漸改善,現生活可自理,可種菜,及打掃家裡,因相對人記憶力逐漸變差,目前仍有精神症狀,認為自己被陰魂纏住。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可切題,但內容多呈現怪異及被害的想法,表示身體不舒服、被放陰魂,他要挖財,沒有走不會好,要挖到沒有財,他才會走,我嘴巴那麼難過,都是他在挖財,喝水都不會止渴。經心理測驗結果:FI
Q:77、VIQ:80、PIQ:72,約為邊緣智力表現,性格測驗顯示情緒困擾,易衝動,自我整合功能差。經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呈現認知能力缺損、及性格測驗中顯示情緒困擾,易衝動,致使其社會功能、職業功能損害,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與治療紀錄單暨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一)經查,相對人尚有父親、兄弟姊妹數名、子女即聲請人、宋秋芳、 宋惠萍 及孫子女數名等,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參酌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結果:1、相對人生活現況:相對人59歲,喪偶,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和聲請人及媳婦、孫女及次女、外孫同住在苗栗縣公館鄉之自宅(房屋所有權為聲請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具自我照顧與簡易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相對人每月固定由家人協助至台中榮總回診,服用藥物控制情緒及高血壓,平日鮮少與人互動,人際關係尚可,訪視員觀察相對人在家照顧環境,居家採光佳、通風、無異味,聲請人自述已為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尚未核可,相對人每月領有相對人之夫國民遺屬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28元、郵局存款20,000元整及汽車一部。2、聲請人生活現況:聲請人目前和妻女及相對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外孫同住,聲請人表示目前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家中開銷由自己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宋秋芳拿錢回家(每月8,000元整)來支付,聲請人自述,相對人原本就有精神方面問題,一直由相對人之夫照顧,相對人之父於105年6月29日往生後,相對人由家人照顧。相對人出現妄想症,對於身體上的病痛會認為是鬼怪造成,進而沉迷宗教,常懷疑有人會竊取其財物,也曾領大筆現金後不知用於何處,擔心相對人日後請領勞保退休金後會遭有心人騙,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相對人服用藥物後病情穩定,且有家人會幫忙照顧,故目前維持讓相對人居住家中由家人共同照顧。聲請人自述,和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良好,會陪同相對人散步及到市場買菜等等,且其表示為防止相對人被人利用詐騙,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有存款,房屋一棟(苗栗縣公館鄉之自宅)、田地一塊。關係人宋秋芳:相對人之次女,32歲,離婚,離婚後和子女一同回娘家與相對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聲請人子女一同居住,其表示目前擔任技術員,每月會分擔家中日常開銷約8,000元左右,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會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其表示相對人沉迷於宗教,擔心相對人會被騙,對於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感到非常滿意,對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之事知道,也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關係人宋惠萍:相對人之三女,30歲,已婚,和家人一同居住於苗栗市,目前於苗栗市工作,每月會回娘家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沒有拿錢回娘家,但會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其表示對於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感到非常滿意,對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之事知道,也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評估及建議:聲請人有穩定的收入和存款,且有關係人宋秋芳協助,評估其家庭經濟狀況佳,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此照顧模式並無不妥,另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申請苗栗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顯示其家庭已具有足夠的社會資源使用能力,聲請人及其他家屬經常探視與協助照顧相對人,評估親屬支持系統佳。綜上,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及住所,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其他親屬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同意,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