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義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2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藥「褐色膠囊」共貳拾伍粒,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義興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扣押物品清單(101保字第2374號)所載「褐色膠囊」共25粒,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義興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11號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87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2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87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偽藥「褐色膠囊」共25粒,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1年10月8日彰防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上開扣案之偽藥,迄今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