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鍾信行 被上訴人 鍾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在公開法庭上以「這個事情真的是有一點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這個剛我講的這個煮豆燃豆萁的味道」之語(下稱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對其迫害;復於103年1月28日在公開法庭行準備程序時,因上訴人未到庭而向受命法官陳稱:「我認為對方一直拖延(指訴訟)」等語,無端指謫上訴人未到庭是在拖延訴訟,而污衊、誹謗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上開主張經原審綜合一切事證審認後,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則僅就系爭言論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是本院僅於此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即其父 鍾添文 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77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以第一審送達不合法、當事人死亡未經繼承人承受訴訟等程序瑕疵為由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地上權訴訟)。而被上訴人明知該訴訟係其主動提起,上訴人僅係依法進行答辯並提起上訴主張權利,並無對被上訴人蓄意迫害之情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於102年12月25日另案地上權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公開法庭上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對其迫害,經審判長制止後,仍再重覆為上開言詞,無端對上訴人做人身攻擊。蓋此詩係 曹植 所吟作,後人雖喻為兄弟鬩牆,惟其典故係因 魏文帝 曹丕 恐其弟曹植奪其帝位,乃命曹植於七步內吟詩,欲藉此將之殺害,曹植乃情非出於自願所吟。是被上訴人無故在公開法庭上,以與言詞辯論無關之系爭言論二度出口指謫上訴人,其真意係自喻為被迫害之曹植,將上訴人比做加害者曹丕,影射上訴人爭奪土地權利,蓄意迫害被上訴人父子,此非屬言詞辯論範圍之合理攻防言論,已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次,另案地上權訴訟於103年1月28日再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因重感冒無法到庭,已事前具狀請假並聲請改期。然被上訴人於該期日經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未到庭,有無意見?」,竟不問明事由,即向受命法官陳稱:「我認為對方一直拖延(指訴訟)」等語,無端指謫上訴人未到庭是在拖延訴訟,而污衊、誹謗上訴人。因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指揮,係屬法院職權,訴訟所需之時日亦非上訴人能掌控,上訴人並無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指摘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述系爭言論及「拖延訴訟」部分,分別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另案地上權訴訟開庭時雖有陳述系爭言論,且該訴訟之103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述:「…我認為對方一直拖延…」等語,但被上訴人表達前揭言詞之意,係希望訴訟可以儘速審結,以免上班一直請假不方便,並對於宗族叔姪間之地上權爭議有所感慨,並非存心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陳述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無事實證據,以「煮豆燃豆萁」之特定個案史實,無論係向法官或何人陳述,既於另案地上權訴訟中影射遭上訴人迫害,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又系爭言論顯非事實,屬惡意毀損上訴人之人格價值,且非涉及公益或公共事務,自不符合免責之要件,然原審將之認作合法之攻擊防禦方法,應有未洽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2年12月25日,在另案地上權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系爭言論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自堪認為真實。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
(二)細繹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之脈絡,在另案地上權訴訟該次訴訟程序中,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對於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之反訴後變更反訴聲明、是否需繳納裁判費等事宜,詢問到庭當事人並諭知再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先詢問法官:「報告庭上,上次我們說的那個,不是說限5日內要補繳納裁判費,補正那個蓋章的,就是沒有補正即駁回原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嗎?」,受命法官答稱:「他今天又變更啦,我們針對這個可能會處理。」,被上訴人復詢問:「不是,當時不是講得,上面就是說要駁回了,駁回反訴了?」,受命法官答稱:「駁回他還是可以提啊,他還是可以提啊,一直在訴訟程序中他都是可以提反訴的啊。」,被上訴人遂陳述:「我就是報告庭上,這個事情真的是有一點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這一代能解決的事情不要拖到下一代。」等語;嗣審判長諭知下次開庭日期後,被告再陳述:「那我們就是,報告法官,這個剛我講的這個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這一代事情能夠解決的話,我希望就是速審速結,依法辦理這個事情」等語,審判長則表示會加緊努力等情,有原審105年6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又另案地上權訴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父親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存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龍水 之地上權,被上訴人方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上訴人為同宗之叔侄關係(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情亦經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兩造間確具有宗親關係。基上,另案地上權訴訟確屬兩造宗親間對於土地使用權利所生之紛爭,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之過程,乃係因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於該訴訟第二審審理中所提之反訴應否駁回,經受命法官闡明原告在訴訟進行中仍可提起反訴,被上訴人方陳述系爭言論,並數次表示希望可以在這一代解決,不要拖到下一代。是以此脈絡觀之,兩造既具有一定之宗親關係,又基於華人傳統「法不入家門」之思想,兩造間對於另案地上權訴訟之原因事實因未能協議解決,被上訴人方以起訴請求本院裁判之方式解決紛爭;是在訴訟進行過程中,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代表之涵義確與該訴訟之情境相似,其真意應係對兩造宗親間互以訴訟相對一事,抒發感概之情,並期望法院得盡速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故系爭言論應僅屬被上訴人以其為另案地上權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角度,表達自己之看法,並無涉於事實真正與否。
(三)又上訴人雖一再以史實指稱被上訴人以此影射遭上訴人迫害,貶損其人格價值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及該次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僅表示「有煮豆燃豆萁的味道」等語,從未指射何人係「豆」、何人為「豆萁」,僅係單以系爭言論表達自身感受,自未有貶損特定人之人格權或名譽權;又另案地上權訴訟實係由被上訴人所代理之一造提起,且另造當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40餘人,被上訴人亦未以此指稱上訴人或其他特定人,更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非有特定指射上訴人之意。是被上訴人僅以「煮豆燃豆萁」一詞抒發己見,表達該地上權訴訟兩造本為宗親,現以訴訟相對,蘊有兄弟鬩牆之意,然從未明確指稱有特定人遭迫害、或上訴人為加害人一事;且其本意係期望法院能盡速將此紛爭終結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影射遭上訴人迫害,或貶損上訴人人格價值之事。
(四)上訴人另稱系爭言論非屬事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善意表達等語。然查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自與事實無涉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參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對於性質屬意見表達之言論,應在已侵害他人權利之前提下,方須審認是否符合善意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要件,而得阻卻不法性免責。惟系爭言論並未有何指射上訴人或貶損其人格權乙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言論既未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自毋庸審酌是否有阻卻不法性或其他免責事由。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僅屬意見表達,又未涉及貶損他人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何星磊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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