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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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裁判費用新台幣1千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準用第466條之1第1、2項本件抗
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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