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商品(LV包包)壹件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李金明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82條案,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及其圖樣之商品共4件(LV包包、LV包裝袋、LV包包證明書、LV包包防塵布各1件),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在卷足憑,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設有沒收規定,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沒收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82條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5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LV包包(即附有LV商標之手提包)1件,於本案被害人即網路購物人錢瑩澔收到來貨時,發覺材質、內裏及車線與真品不同,乃委請花蓮市之莉莉安二手名牌店鑑別,確為假貨等語,業據其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復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結果,因品質、製工均粗糙,材料、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非來自於原廠等,確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29至31頁、偵卷第5頁),足認扣案之LV包包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LV包裝袋、LV包包證明書、LV包包防塵布各1件,未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是否為仿品或偽品,本院自無從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