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檳榔攤飲酒後,」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06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致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於107年6月間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半、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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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告李秋宏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湖口36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於108年12月28日15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檳榔攤飲酒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2段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秋宏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上開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