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5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明才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林明才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頁至第4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提供相關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林明才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才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被告林明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7時2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為警於上址住處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反應之事實。│││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00000號)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勒戒執行完畢後,第3次以上再次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郁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