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己○○、丁○○、甲○○、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玖拾捌副、麻將牌壹副、賭資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並所犯法條除証據增列「在場觀看之証人 張榮欽賴明山鄭石城臧傳忠林文琦 之証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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