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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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一00八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肆佰伍拾叁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壹佰柒拾柒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係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非法重製侵害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綽號「阿明」之人,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夜市,將如附表二、三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及錄音帶等,以每一片盜版CD音樂光碟片或二捲盜版音樂錄音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設攤陳列販賣,而以此販賣方式侵害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際,甲○○竟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販賣之犯意聯絡,幫助綽號「阿明」之人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乙○○會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共四百五十三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一百七十七捲。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四百五十三片、盜版音樂錄音帶一百七十七片扣案足憑。而附表二、三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確係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除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證明確外,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此外並有真品CD光碟片與扣案盜版光碟片包裝盒影本對照著作封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與附表所示音樂CD光碟、錄音帶發行公司著作權證明文件、授權書等件在卷可參。再查扣案盜版CD音樂光碟片、錄音帶與正版光碟比對勘驗結果,合法著作權之影音光碟,有精美之外觀、發行公司名稱、普通級或限制級之標示、新聞局發行許可字號,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則係以可錄式光碟片拷貝重製而成,且多無發行公司名稱、普通級或限制級之標示、新聞局發行許可字號。另衡諸CD音樂光碟及錄音帶市場常情,如係正版,其價格不可能如此低廉,堪認非屬正版。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縱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如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銷售」係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不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交付具體財物為必要,其行為態樣較廣泛,是被告甲○○明知盜版CD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幫助綽號「阿明」之人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之正犯,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再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前階行為,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售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其所收錄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歌曲,係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販售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扣案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數量、被告賣出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犯罪對音樂著作之侵害重大、擾亂市場秩序及販賣盜版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等一切情狀,認依檢察官求予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處罰,尚非過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爰如檢察官所請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間戒絕不勞而獲之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及輔導其就業,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幣端。
三、末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一併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共四百五十三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一百七十七捲,為共犯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