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О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初,二人決議由丁○○利用其妻 王靜儀 向王靜儀之妹妹 王姿尹 (均不知情)借得王姿尹前向高雄市前鎮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與郵局存摺、印鑑章等,一併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旋再與自稱「陳小姐」、「李課長」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為「巨邦財團」,印製俗稱「刮刮樂」之廣告宣傳單分寄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前開宣傳單寄送至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住處(住址詳卷),甲○○刮開宣傳單上彩券後以為確實刮中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即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旋於同年三月一日撥打傳單上留存之電話查詢,先由自稱「陳小姐」之女子告知「需先繳納稅金九萬元始能領獎」,甲○○乃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四日匯款九萬元至王姿尹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又由自稱「李課長」之男子向甲○○佯稱「需先繳納八萬元會費成為會員後始得領取彩金」,甲○○至此乃心生懷疑,始知受騙。嗣於八十八年初某日,丙○○、丁○○復承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決議由丁○○將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以下簡稱中國 商銀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銀行存摺、印鑑章等,一併提供予丙○○之朋友即綽號「 明仔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明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旋再與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不詳姓名年籍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民間信用貸款之廣告,適有民眾乙○○欲借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中國時報見上開廣告,即於同日撥打廣告上留存電話查詢,由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告知「貸款需先繳交第一筆代書費六千元」,乙○○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六千元至丁○○之前開帳戶內,嗣因「黃先生」再告知「需再繳保證金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始可貸款」,乙○○乃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三日、四日再度匯款共八萬五千元至丁○○之前開帳戶內,嗣因中國商銀察覺丁○○前開帳戶之提款情形有異後主動通知,乙○○始知受騙。
二、丙○○又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復承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 劉國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前向高雄縣鳳山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與郵局存摺、印鑑章等,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旋再與自稱「 陳俊明 」之成年男子等不詳姓名年籍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民間信用貸款之廣告,適有民眾 鄭經筠 欲借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聯合報見上開廣告,即於同日撥打廣告上留存電話查詢,由自稱「陳俊明」之男子告知「貸款需先繳納手續費一萬五千元」,鄭經筠乃陷於錯誤,而於翌(二十三)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劉國文之前開帳戶內,匯款後鄭經筠旋再以電話與「陳俊明」聯絡,即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二】。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與被告丁○○共同將王姿尹之郵局帳戶及存摺、印章交由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之事實;被告丁○○坦承有將王姿尹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與自己在中國商銀開裡之帳戶存摺、印章分別交給被告丙○○後,由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者與綽號「明仔」男子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幫助詐欺犯行,就王姿尹郵局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均辯稱:因我們先前一起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還不出錢,地下錢莊人員說如要緩期清償就必須提供他人的郵局帳戶及存摺、印章作為抵押,所以我們才將王姿尹之郵局存摺、印章交給他們,不知道他們會把王姿尹之帳戶拿去作刮刮樂詐騙集團之不法用途云云。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被告丁○○與證人劉國文的帳戶分別遭不法使用的部分,均與我無關。其中丁○○的部分,是因我朋友「 阿明 」投資大陸藥材,說要借帳戶來逃漏稅,要向我與丁○○借金融帳戶及存摺、印章,所以我才叫「明仔」去向丁○○借帳戶,事後他們之間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另外,我雖見過劉國文,但不認識他,實際上劉國文是將他的存摺、印章借給他朋友「二百」,「二百」又把東西轉交給「明仔」,而「二百」、「明仔」剛好都是我朋友,不過,劉國文將存摺、印章交給「二百」時,我有在場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在中國商銀的帳戶,是因我與丙○○先前向丙○○的朋友「明仔」借錢,而「明仔」向我借帳戶,我便借他,不知他拿去作何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因接獲「巨邦財團」寄送俗稱「刮刮樂」廣告宣傳單,並佯稱其刮中獎金,須先交繳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並指定匯入由被告二人提供之王姿尹名義郵局帳戶,甲○○誤信為真而先後匯款共計九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王姿尹、王靜儀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接獲之巨邦財團「刮刮樂」廣告宣傳單、王姿尹系爭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乙○○、鄭經筠等人均因在報紙上看見民間信用貸款廣告而打電話查詢後,分別遭自稱「黃先生」、「陳俊明」者佯稱需先繳納代書費、保證金或手續費等名目,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一萬五千元至其指定之被告丁○○之中國商銀帳戶及證人劉國文之郵局帳戶一節,亦據被害人乙○○、鄭經筠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劉國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商銀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取款憑條、丁○○於該行帳戶之印鑑卡各一份,與被害人鄭經筠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劉國文在郵局帳戶之儲金人紀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認識劉國文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乃供承:因我朋友「阿明」投資中藥材,他本身無法開戶,要向我及劉國文借帳戶,因當初是我向劉國文提這件事,劉國文答應借「阿明」,所以劉國文才會誤認為是將帳戶借給我云云(參照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五七號偵查影印卷第四二頁背面筆錄),從而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係「二百」、「阿明」等人向劉國文借存摺、印章云云,均係事後為圖卸責所捏造之詞,且查,證人劉國文亦迭次證述其在郵局之帳戶係當面交予被告丙○○一人,且並不認識「阿明」等情明確,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劉國文將郵局存摺交予「二百」時,其亦在場一節,益足證被告丙○○於本院所為之上述辯解不足採信,應認證人劉國文之證述為可採。
(三)又被告丙○○另否認涉及將同案被告丁○○之中國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一節,經查,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將其上開中國商銀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丙○○等情明確,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即自承:與丁○○一同將丁○○之銀行存摺、印章交予朋友「明仔」等語(參照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筆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介紹朋友「阿明」向丁○○借帳戶存摺、印章等情,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始為真實,於本院之辯解則不足採信。
(四)另查,被告丁○○既自承將自己使用之中國商銀帳戶及不知情之王姿尹在郵局帳戶分別交由被告丙○○轉交予他人使用之情,而被告丙○○則分別將王姿尹、丁○○、劉國文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亦均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於金融機關開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竟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均係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者,本案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並未低於一般常人,然卻一再將本人或第三人所專有之帳戶及存摺、印鑑章等重要私人物品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者或係無法聯絡之友人使用,竟仍稱不知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用途為何,自屬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而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二人主動提供自己及第三人帳戶供人使用,其間竟對該他人真實姓名、年籍、身份、來歷或聯絡方式等事項均交代不清,若對其等上開異類行徑未有所社會非難,基於金融帳戶開設極易之情,吾人豈非可專設帳戶出售、出租並從中獲利而仍可獲非難之寬免,又豈是一般社會認知所得通融?本案被告二人持續提供帳戶(含印鑑章)之行為態樣,顯有異於日常基於一時生活之便而偶一提供人與人間協助之善例,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借用者係供為詐欺財物之用。
(五)末查,依被害人甲○○、乙○○、鄭經筠之上開指述,均未指及其等被詐欺過程中,曾與被告二人有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接觸,此外,被害人亦均不否認未曾向各該匯款帳戶名義人之王姿尹、被告丁○○、或證人劉國文等人求證中獎或信用貸款之真實性或告知經他人要求匯款至其帳號等情,是以就如何向被害人等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被害人行詐騙財物事實者,分別係「陳小姐」、「李課長」,「黃先生」,及自稱「陳俊明」等不詳姓名年籍者所分別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衡酌詐欺行為其中之「受交付詐欺款」,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方法多端,倘由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行金錢交接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電)匯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匯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其方式客觀上與直接受付自被詐欺者本人親手之交付,尚屬有別,蓋基於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安全特性,後者(即郵、電匯)付出財物方式,於被詐欺者交付財物予郵(電)匯流通業者之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電)匯業者取得財物之受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時,應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交付」概念),是以其後另端之提供帳戶存入匯款(或嗣後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已是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及嗣後提領之協助,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前述各該犯罪集團等不詳人士,分擔任何向被害人甲○○、乙○○、鄭經筠等人非法詐財之行為,被告二人分別提供自己或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各該「刮刮樂」、或民間信用貸款等犯罪集團成員之一等情,尚屬無從證明,應予敘明。
(六)至被告二人辯稱:就王姿尹之帳戶,係因二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嗣無法還款時,應地下錢莊之要求始提供一節,經查,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隔離訊問之結果,其二人就向地下錢莊借款之金額、借款用途、方式等細節之供述迥異(詳參該日審判筆錄),本院自難採信其等之上開辯詞,應認本院認定之右揭事實始為真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參與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予右述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組成之不法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各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二人間,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多次幫助詐欺犯行(丙○○三次、丁○○二次),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以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為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一節,惟被告二人係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之事實已屬無從證明,又其二人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已如前述,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併辦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被告丙○○則有毒品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惡性非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丁○○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丁○○前開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