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光學技研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力碩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光學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據聞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更改名稱為力碩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日本國光學技研株式會社素有合作開發商業關係,民國八十七年間其因生產光學讀取頭之用,向原告訂購「OTI│0八」調整機十組,合計總價為四千三百萬元,原告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由日本辦理出口,將全部買賣機組交付被告,上情有「發票即INVOICE」及「進口報單」(原證一、二)各乙份可稽。
(二)茲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任何價款,而原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一三號民事判決,須給付被告二千三百零五萬元違約賠償,故本件價款扣除該違約賠償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
(三)被告一再主張原告開立本件INVOICE係基於兩造新產品開發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應履行義務。惟觀該契約條款內容僅記載為「甲方應依乙丙丁三方之要求開立INVOICE」,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就全部收受款項皆應全部開立INVOICE之約定,且依該新產品開發契約第五條約定可知,兩造間總額四千六百七十萬元開發費用係各有不同明細,包括⑴投資合作契約未付款:一千三百萬元、⑵TM–二0三試作費:一百二十萬元、⑶TM–二0三模具分擔:三百萬元、⑷十倍速OTI–08P/U之技術權利金:一千萬元、⑸十二倍速OTI–12P/U之技術權利金:五百四十萬元、⑹OTI–12Mock–UP樣品費:三百萬元、⑺OTI–12改善及新置之生產設備: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上開項目除⑹OTI–12Mock–UP樣品因須由原告由日本製造寄送至台灣而須在出口時開立INVOICE(即被告所指編號TOTI229A及TOTI230A兩張INVOICE)外,其餘模具或相關冶工具皆係在台灣採購,與另佔開發費用大部分之⑴投資合作契約未付款及⑷、⑸技術權利金合計二千八百四十萬元部分,因皆無實際物品進出口事實,根本也皆無開立INVOICE之可能及必要。況被告稱開立本件INVOICE係為沖帳之用,但依其提出該公司之轉帳傳票其摘要係記載為「沖預付合約款」,則若其所支款項可以「預付合約款」名目入帳,兩造也確訂有新產品開發契約,其在付款時本大可核實載列入帳,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四)被告一再指稱本件進口之OTI–08調整機本為該公司所有,惟查依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財產目錄所載,該公司固有調整機十八台,惟該等調整機依型號分別為ASP–100一台、ASP-1000二台、KHM–01十二台、OTI–02二台、OTI–08一台,亦即該公司當時並無本件十台OTI–08調整機或其所指十台OTI–05之事實。固然被告也一再辯稱調整機僅係生產P/U之工作母機,其外型及功能相同,僅內部零件、材料、性能修改調整,並無原告所稱「OTI–12」與「OTI–08」不同型之調整機;惟電子產品雖外觀相同,但其內部零件、材料甚至功能不能時,本即應視作不同機型之產品。事實上,依被告自行製作之財產目錄內容也顯足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五)依照被告所謂「沖帳」之說法,其係為協助原告節稅,而以該公司自有之「十台調整機」先辦理出口,再以買賣名義辦理進口,並將之登錄為該公司所有「機器設備」。惟此說法存有兩大矛盾,⑴被告公司在出口前原有十八台調整機中跟本不含十台OTI–08或十台OTI–05調整機,⑵被告為幫原告節稅,竟以自己公司所有並已登列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辦理出口,再辦理進口,並以不同名目入帳,使公司名義上新添置十台價值高達四千三百餘萬元之調整機,實際上卻根本沒有為公司真正添購十台調整機,此不僅損害被告公司本身,亦有違一般商業慣例。
(六)被告另以證人 杜武治 及被告公司員工 陳宏捷 等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一號侵占案件中之證述加強其主張之立證,惟查,被告公司截至八十七年三月為止,僅有調整機十八台,且分別不含十台以上之OTI–05或OTI–08調整機,證人杜武治卻在法院證述當時共有二十台調整機,而就本件相關調整機之進出口其其他相關事實也非其親自見聞事實,其竟也在法院作出明確且有利於被告方面之證述;而據被告自陳,本件相關調整機外型皆屬相同,原告法定代理人乍看之下皆無法立即辨認,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宏捷竟在法院證稱:(進出口機器是否同一批機器)‧‧是我拆箱的,我確定是同一批機器,另被告公司員工丙○○固在法院審理中也稱(出口再進口)是為了沖帳,但其既為被告公司財務科長,原對「沖帳」之事本應知之甚詳,卻在偵查中應訊時毫未提及此節,甚至謊稱被告公司原即有十台未經記於財產目錄之十台OTI–05調整機。相關證人之證言顯皆係為配合被告現在說詞而為,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陳,被告確有向原告價購十台調整機而未付款,為此狀請鈞院鑒查,賜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除下列證物外,並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調閱本件進口報單號碼:BN/87/W308/4002之相關報關文件。
原證一:發票「INVOICE」乙件。
原證二:進口報單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力碩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前台灣光學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日本光學技研株式會社不履行「投資合作契約」(見證物一)、「新產品開發契約」(見證物二),經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依「新產品開發契約」第八條規定賠償新台幣貳仟參佰零伍萬元,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日本光學技研株式會社敗訴確定在案(見證物三)。原告不循上訴補救,為抵賴前開賠償金,乃濫訴分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執行副總經理 王嘉慶 涉嫌刑事侵占,經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見證物四)。民事部分,以「預付匯款」而無實際買賣之「INVOICE」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肆仟參佰萬元,合先敘明。「」
(二)按「台灣光學技研股份有限公司」(TOTI)原係日本國「光學技術株式會社」(OTI)在台灣投資經營之公司,由代表人「甲○○○」掌控經營,生產高科技產品「光學讀取頭」,亦即光碟機讀取頭(光學機之眼睛),台灣島內尚無他家廠商研發生產。又系爭「調整機」(見證物五)係生產光碟機用光學讀取頭(OPTICALPICKUPHEAD、簡稱p/u)之「工作母機」,由於技術之研發,不斷提昇「讀取速度」所產生之p/u代號亦不斷從「01」提昇到「02、05、07、08、12...」(見證物
六)(均係日方甲○○○自行命名)。但「調整機」之外型及功能仍然相同僅內部零件、材料、性能修改調整。並無原告所稱「OTI12」型調整機與「OTI08」型調整機之機型有所不同。因牽涉科技專門領域,且兩造合約之介紹人即見證人洛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杜武治,以及被告之承辦業務人員可提出完整之憑證及相關資料詳細說明釐清調整機(工作母機)與目標產品(p/u)代號之不同。因調整機係跟隨科技研發修改提昇生產p/u(光學讀取頭)代號「0205070812」之產品,並無所謂「OTI08」型調整機或「OTI12」型調整機之區別。實際上,只有生產p/u(光學讀取頭)各種代號「0205070812」產品之調整機。為澄清事實真相,經向介紹人杜武治,以及被告原承辦業務人員查詢,並蒐集原始憑證與相關資料,詳細臚列合約過程及取得「OTIINVOICE」之情事如后:
⑴八十五年五月間兩造經介紹人即見證人杜武治介紹力山集團(力山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力山科技有限公司等)入股購買日方經營之「台灣光學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改組由台灣力山集團掌控經營,先簽訂「投資合作契約」(見證物一)協議原日方掌控之台灣光學技研股份有限公司(TOT)資本額貳仟伍佰柒拾肆萬元,減資為壹仟捌佰參拾萬元(日方OTI佔百分之二十)增資柒仟參佰貳拾萬元(由力山集團投資人佔百分之八十)總資本額變為玖仟壹佰伍拾萬元(詳見證物一、第三條)。上開增資改組時,有關資產中財產目錄上之調整機十八台及未登錄財產目錄上之十台調整機,可調整生產p/u代號「TOTI05」光學讀取頭產品,經見證人杜武治協調見證,未登記財產目錄上之調整機歸原告OTI公司,財產目錄上之調整機歸被告TOTI公司所有,且原告OTI公司應協助被告TOTI公司組立調整修改調整機提昇生產倍數較快之p/u代號至「070812」產品。
⑵詎原告OTI公司遲未能履行契約,被告TOTI公司本得依「投資合作契約
」(見證物一)第廿條規定請求原告OTI公司賠償伍仟萬元。惟被告TOTI公司已投下巨額資金,倘依約求償將造成更大損失。為彌補損失,只得經介紹人杜武治協調,另行簽訂「新產品開發契約書」(見證物二),共同開發及製造十二倍數光碟機用之光學讀取頭,契約書第一條規定雙方仍應依照「投資契約書」(契約編號:TOTI契約001)及本契約中所約定之條款,履行其責任與義務,第二條規定中方公司TOTI委請甲方(即OTI公司)開發12倍速光碟機用光學讀取頭(OPTICALPICKUPHEAD簡稱p/u)壹式,其代號為OTI12。顯見契約內容,並非原告所指稱「OTI12」調整機型,更非原告所指本件「OTI08」之調整機發生爭執。添⑶依「新品開發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TOTI公司須支付開發目標產品費用
共肆仟陸佰柒拾萬元(①投資合作契約(TOTI契約001)未付款壹仟參佰萬元。②TM203試作費壹佰貳拾萬元。③TM203模具分擔參佰萬元。④十倍速OTI08p/u之技術權利金壹仟萬元。⑤12倍速OTI12p/u之技術權利金伍佰肆拾萬元。⑥OTI12MOCKUP樣品費參佰萬元。⑦OTI12改善及新置之生產設備壹仟壹佰壹拾萬元)(見證物二)。添⑷被告TOTI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到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支付開發費
計十筆款項,總金額為伍仟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依合約已全數支付完畢,記帳為「預付款項」。經查匯款總額伍仟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中,包含肆仟陸佰柒拾萬元為開發費用,其餘肆佰肆拾捌萬元為其他款項,詳匯款單之付款明細表(見證物七)。添⑸依「新產品開發契約」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原告OTI公司應全數開立收据(
INVOICE),但只開立兩張收据(INVOICE)「①編號TOTI229A、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見證物八)。②編號TOTI230A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見證物九)「換算新台幣總價為參佰伍拾捌萬元。尚有差額肆仟參佰壹拾貳萬元收据(INVOICE)未開立。
⑹為解決原告OTI公司肆仟參佰壹拾貳萬元收据(INVOICE),原告O
TI公司負責人甲○○○宣稱:「以技術轉移名義開立收据,須向日本政府繳納40%之高額稅金」,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傳真介紹人:洛萊公司杜武治總經理,並副知被告TOTI公司經理王嘉慶略以:「...⑵調整機、評價機、電腦等證明不可與政府貿易法規(COCOM)牴觸。因而不合宜證明提出數量或價格不符時,即會被政府科處罰金。若TOTI將OTI07用調整機變更為08用之修正部分,可以另作發票(INVOICE)...」(見證物十)。嗣經介紹人杜武治斡旋協助原告OTI公司節稅,雙方同意以被告TOTI公司所有之十台調整機出口日本修改後再進口,藉以取得收据(INVOICE)沖帳(預付帳款轉為機器設備)。詳被告TOTI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出口日本之收据(INVOICE)載明十台調整機,「付款方式:無商用價值...附記:提供修理...」(見證物十一)甚明。添⑺前開被告TOTI公司所有十台調整機出口日本力山公司轉請日方OTI公司
修整同批調整機,用以提昇生產p/u(光學讀取頭)代號「OTI08」產品,爾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買賣貨物「光學頭OTI08之調整機」之名義進口,並開立肆仟參佰萬元收据(INVOICE)給被告TOTI公司載明十台調整機「付款方式:預付匯款...」(見證物十二)。
⑻前開「肆仟參佰萬元INVOICE」既載明付款方式為「預付匯款」,並經
被告TOTI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預付款項」沖轉為機器設備,詳台灣光學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編號:GT708066)(見證物十三),足證系爭「肆仟參佰萬元INVOICE」,實際上係「新產品開發契約」(見證物二)第五條開發費用,依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應交付之收据,並非原告OTI公司所稱之機器設備購買收据。
⑼爾後,原告OTI公司仍未按契約履行技術及開發服務等,視同開發失敗,依
「新產品開發契約」(見證物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原告OTI公司應賠償貳仟參佰零伍萬元,被告TOTI公司基於商場誠信,盼圓滿協商解決,自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起屢書函及邀約出面,會同介紹人杜武治協調解決,均未獲結果,只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賠償(見證物三)。
(三)經查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乙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乙○○、王嘉慶均無罪」在案(詳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準備書狀(二)之附件一)。其判決書理由欄四之(四)詳載之理由如后:
TOTI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亦載「預付款項」,金額「肆仟參佰萬元」、摘要載為「沖預付合約款」,而OTI開立給TOTI之肆仟參佰萬元之發票,關於付款方式亦載「預付匯款」,此有前開轉帳傳票及發票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顯然前開轉帳傳票所記載之項目應即為該肆仟參佰萬元發票之帳目,另參以證人 杜武治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出國之調整機是否歸TOTI所有?)据我所知是的」「(應該歸OTI之調整機放在何處?)在TOTI之倉庫內」(OTI不願交INVOIVE之原因?)整個開發包含零件費用、設備、技術費用、技術轉讓在日本是要繳百分之四十之稅金」、「(雙方如何協調)用設備移轉的方式將TOTI十台調整機出口提升後再進口,以此沖銷帳款」「(為何不在TOTI內提升?)因為在TOTI廠方內屬於技術移轉,用設備移轉可以沖銷帳款」等語,及證人丙○○(TOTI財物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口調整機之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為何要出口再進口?)為了財務上的沖帳」等語,以及證人陳宏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出口機器是否同一批機器?)是一樣的,回來時是我拆箱的,我確定是同一批機器」等語,顯然TOTI出口之調整機與進口之調整機應屬同一批機器,且其目的當係為取得發票沖銷已預付OTI肆仟參佰餘萬元之帳款。
(四)綜上,顯見系爭日方OTI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進口「肆仟參佰萬元收据(INVOICE)之十台調整機,與中方TOTI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出口之「INVOIVE」之十台調整機確實同一批機器。且前開「肆仟參佰萬元收据(INVOICE)」既載明「付款方式:T/T(電匯)預付匯款」(見證物十二),供作「預付款項沖轉為機器設備銷帳」(見證物十三),絕非兩造另案之買賣行為,核屬新產品開發契約應履行之部分,純係被告TOTI公司出於善意協助原告OTI公司節稅,勉強同意原告OTI公司以買賣名義開立「INVOICE」來沖銷機器設備費用支出。
(五)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僅以TOTI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進口「肆仟參佰萬元收据(INVOICE)及進口報單(見證十二)作為買賣債權之依据,惟上開收据既載明「付款方式:T/T(電匯)預付匯款」,純係供作「預付款沖轉為機器設備銷帳」(見證物十三),履行新產品開發契約第六條第五款應履行之約定,實際上兩造並無另案之買賣行為。退而言之,倘原告主張有買賣行為而請求給付貨款,當應提出訂立買賣書契(訂單、電報、傳真等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据方法證明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之事實。惟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另案「肆仟參佰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其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被證一:投資合作契約被證二:新產品開發契約書。
被證三:台灣台中地院法院民事判決書彰本(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
被證四: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
被證五:調整機照片一張。
被證六:調整機生產各種P/u代號說明書。
被證七:TOTI公司匯款明細表及各次匯款單單據影本。
被證八:OTl公司開立85'12'12「INVOIVE」(發票)中文譯本。
被證九:OT1公司開立85'l2'29「INVOIVE」(發票)中文譯本。
被證十:OT1公司代表人甲○○○85'12'24傳真洛萊公司杜武治總經理,副知TOTI公司王嘉慶經理中文譯本。被證十一:TOTI公司87'S'24出口「INVOIcE」(發票)中文譯本及出口報單影本。
被證十二:OTl公司(被告誤載為TOTI公司)87'8'l出口「INVOIcE」(發票)中文譯本及出口報單影本。
被證十三:台灣光學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二一號刑事卷及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一三號民事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合作開發商業關係,民國八十七年間其因生產光學讀取頭之用,向原告訂購「OTI│0八」調整機十組,合計總價為新台幣四千三百萬元,原告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由日本辦理出口,將全部買賣機組交付被告。茲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任何價款,而原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一三號民事判決,須給付被告二千三百零五萬元違約賠償,故本件價款扣除該違約賠償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進口「肆仟參佰萬元收据(INVOICE)及進口報單作為買賣債權之依据,惟上開收据既載明「付款方式:T/T(電匯)預付匯款」,純係供作「預付款沖轉為機器設備銷帳」,履行新產品開發契約第六條第五款應履行之約定,實際上兩造並無另案之買賣行為。退而言之,倘原告主張有買賣行為而請求給付貨款,當應提出訂立買賣書契(訂單、電報、傳真等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据方法證明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之事實。惟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另案「肆仟參佰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其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其因生產光學讀取頭之用,向原告訂購「OTI│0八」調整機十組,合計總價為新台幣四千三百萬元,原告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由日本辦理出口,將全部買賣機組交付被告等情,固已提出「發票即INVOICE」及「進口報單」(原證一、二)各乙份為據。惟查:
(一)原告與被告、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新產品開發契約及投資合作契約(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列名投資合作契約),並由洛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杜武治見證簽立,合作開發之目標產品為十二倍速光碟機用光學讀取頭,其代號為OTI12,由被告、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計四千六百七十萬元之開發費用,原告則應開立發票(INVOICE),並將調整機、評價機之改造設計、組立及調整作業教導被告及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前述產品開發契約嗣因未完成開發而告失敗,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受讓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請求權,而依前述產品開發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向原告訴請賠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有新產品開發契約書影本一份、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述新產品開發期間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業已匯款四千六百七十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則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日分別開立二張發票(INVOICE),折合新台幣三百五十八萬元,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國外匯款回單影本九份、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一份、發票(INVOICE)影本二份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收受前開匯款後,尚有四千三百十二萬元之發票(INVOICE)未開立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
(二)又查原告為解決四千三百十二萬元之發票(INVOICE)未開立予被告乙事,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傳真介紹人:洛萊公司杜武治總經理,並副知被告公司經理王嘉慶謂:「...⑵調整機、評價機、電腦等證明不可與政府貿易法規(COCOM)牴觸。因而不合宜證明提出數量或價格不符時,即會被政府科處罰金。若TOTI將OTI07用調整機變更為08用之修正部分,可以另作發票(INVOICE)...」。嗣經介紹人杜武治斡旋協助,雙方同意以被告公司所有之十台調整機出口日本修改後再進口,藉以取得發票(INVOICE)沖帳(預付帳款轉為機器設備)。因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口十台調整機,並載明「付款方式:無商用價值...附記:提供修理...」等情,業經證人杜武治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乙○○等人侵占案(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二一號)之九十年二月五日之審判中證述甚詳(見該刑事卷筆錄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並有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傳真函(見被證十)及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發票(INVOICE)(見被證十一)在卷可稽,是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進口「肆仟參佰萬元收据(INVOICE)之十台調整機」,與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出口之(INVOIVE)之十台調整機係屬同一批機器,應無疑義。進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四千三百萬元發票(INVOICE),是供作「預付款項沖轉為機器設備銷帳」,並非兩造另案之買賣行為,且屬新產品開發契約應履行之部分等語,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言,兩造實質上並無就系爭十台調整機合意成立買賣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之價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不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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