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請人 張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9月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0000000

股票

1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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